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凌晨2時4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林心怡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心怡固坦承於103年10月27日為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就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因罹患肺結核而在署立桃園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並長期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驗尿前也有服用感冒糖漿,而查獲當天,因伊身體不適,員警也有將伊送醫院診治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38383號)各1份在卷可憑。徵以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a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又依據Oyler等人於2002年發表在Clinical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施用7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
另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0ng/ml,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其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及半衰期之情形有違,所辯洵不足採。
三、被告固辯稱其長期服用治療肺結核之藥物,也有服用感冒藥,且於查獲當日,亦曾為警送醫就診云云,惟查,被告於10
3年9月11至同年10月17日因罹患肺結核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接受抗結核藥物治療,復於同年10月22日前往門診,且持續接受抗結核藥物治療,惟該抗結核藥物並無可能導致人體尿液中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104年4月1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又被告於查獲當日因身體不適,經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救護,復經醫師檢視治療後開立「Panamax」、「Chlorpheniramine」、「Bensau」等藥物,然依當時提供之醫療方式及藥物,並不會導致人體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等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7月21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附卷可考;再者,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
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前述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90ng/mL、18,160ng/mL,兩者濃度均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則依前開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份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月
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且該局於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甚明,由此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藥品,且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一般人要無可能因攝取食物或一般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從而,縱認被告確有本件採尿送驗前,服用其他處方藥品、成藥,然均不至於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均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