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王凱玲
張妙如江婉甄被告范振興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民國一百零三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一屆區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一屆區長(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12月5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桃選一字第1033150194號公告附卷可稽(參第9頁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未逾上開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9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當然停止其職務,後被告業已自行辭職,並由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辦理缺額補選(參原證3),堪認被告確已不具桃園市復興區區長身分。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選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判決結果具有形成性與對世性,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即對外發生一般性之形成效力,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當選時認均屬無效,即與未當選相同,此與當選人當選後主動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有別。況當選人主動辭去職務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基於政治責任或個人健康因素等,難與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經宣告當選無效等同視之。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僅以當選人有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時,須於當選人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為之,其並無以「任期屆滿」或「主動辭職」為起訴後終結訴訟之事由,益見於當選人任期屆滿前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即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當選之任期已屆滿或主動辭職而受影響,基此,被告雖已辭去復興區區長一職,並於當日生效,然辭職僅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與當選無效一經判決確定即溯及於當選時成為無效有別。是以,本件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 黃惠蘭 為被告范振興之妻, 高明龍 為被告競選總部副總幹事, 李建興 則為競選總部青年志工後援會會長,並擔任被告與黃惠蘭競選期間之司機, 張群 則為被告之樁腳。被告為求當選,與黃惠蘭、李建興、張群及高明龍共同基於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及張群、高明龍並基於投票受賄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至4時間以門號撥打手機
予張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其駕車外出,前往桃園縣復興區三民多功能活動中心(下稱三民多功能活動中心)旁路邊碰面,張群應允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被告、黃惠蘭則搭乘李建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赴約。嗣2車均停駛在三民多功能活動中心外道路旁時,黃惠蘭即自其坐車下車,進入張群坐車程客座第一排座椅坐下,將包裹於紙張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許交付予張群,以泰雅語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被告,再囑其扣除自身收受之賄賂外,將其餘現金轉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做為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便離開張群之車,返回其原本坐車,被告則於2至3分鐘後,自其坐車下車,靠近並站立在張群自小貨車駕駛座窗旁,以泰雅語請求張群幫忙後,旋返回其坐車,駕車離開; 嗣張群 取得上開10萬元許現金後,扣除自身收取之賄賂9,000元後,自103年11月19日至25日期間,交付現金賄賂予 李訓德 、李 張玉蓮張新金張簡春英湯德勇高正雄廖正明簡宗阿菊張春富 (所涉選舉受賄罪,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9人,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被告,而李訓德等9人明知張群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被告。又張群另於103年11月21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路邊,交付其同事 鄭泰利 19,000元,對其表示其中7,000元為請求鄭泰利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被告之代價,另12,000元則囑其轉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做為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嗣鄭泰利取得上開12,000元現金後,即交付現金賄賂予 王道明黃森榮江文義 等3人,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被告,而王道明等3人明知鄭泰利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被告。
(2)被告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高明龍位在桃園縣復興
鄉○○村0鄰○○○00號住處,交付現金賄賂5,000元,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自己,並為其助選,而高明龍明知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被告。被告復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上午8時、9時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復興鄉奎輝村及溪口台間羅馬公路路邊,見高明龍亦駕車至該處,遂攔停高明龍示意其下車,被告即在該路段路邊,將現金11萬元置放在紅包袋內交付高明龍,囑其轉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做為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嗣高明龍取得上開11萬元現金後,即自103年10月下旬至11月1、2日期間,交付現金賄賂予 李信吾高仲義陳清雄李建民陳芳瑞江成男江成忠吳金雀 、陳 李阿英許良文邱進和黃玉妹邱美魚張蓮嬌周清博林俊榮曾金俊許玉枝邱忠孝 等19人,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被告,而李信吾等19人明知高明龍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被告;高明龍另於103年9月21日下午某時,至 陳鐵男 位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住處兼所營商店內,欲交付現金賄賂4,000元,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被告,惟遭陳鐵男拒絕。
(3)被告另於103年9月間某日,前往 蘇秀德 位在桃園縣復興
鄉○○村○○○00號住處,交付現金賄賂2,000元,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自己,而蘇秀德明知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被告。
(4)被告復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指示李建興
代其交付現金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做為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李建興遂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至 陳視慧 工作址設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小吃店內,欲交付現金賄賂若干元,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被告,惟遭陳視慧拒絕。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范振興為求勝選,竟親自或與配偶黃惠蘭共同向競選幹部高明龍、李建興及樁腳張群交付賄賂,並將賄款交付高明龍、李建興及張群等,指示其等再向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作為將選票投予自己之對價,被告及黃惠蘭、高明龍、李建興、張群等之上開行為,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起訴,並經鈞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在案,是被告實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爰聲明:被告就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一屆區長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1號刑事案件中,就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一)、(二)點部分,細譯刑案起訴書內容實與事實有所出入,刑案起訴書認定被告有行賄事實實有誤會;就第一(三)點部分,被告交付予蘇秀德之金錢實為慰問 蘇修德 妻子住院乙事,起訴書認定被告有行賄事實實有誤會;就第一(四)點部分,刑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行賄之行為。據此,就刑事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中之證人筆錄,被告均否認其證據能力。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1屆區長候選人,黃惠蘭為其妻,高明龍則為被告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張群為被告之樁腳,李建興則為被告之司機。被告為求當選,與黃惠蘭、張群及高明龍竟共同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等行為,已如上述:
(一)上開原告主張被告賄選事實一之部份,業經訴外人張群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惠蘭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刑事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並經受賄者即證人李訓德、李張玉蓮、張新金、簡宗阿菊、張簡春英、湯德勇、高正雄、張春富、廖正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查選察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22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82頁、第85頁、第97頁、第91頁、第88頁、第94頁、第
126頁),亦與證人即受賄者鄭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查選察卷一第103頁及第103頁反面、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6頁)及證人即受賄者王道明、黃森榮、江文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查選察卷二第96頁至第
163頁),且上開受賄者即張群、李訓德、李張玉蓮、張新金、簡宗阿菊、張簡春英、湯德勇、高正雄、張春富、廖正明、鄭泰利、王道明、黃森榮、江文義等人均設戶籍址在桃園市復興區而具有投票權一節,亦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收賄者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扣案可查(參保管字號:103年度保管字第84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二)就被告上開賄選事實二之部份,亦經被告及高明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並經受賄者證人江成忠、李建民、 陳李阿英 、陳芳瑞、陳清雄、黃玉妹、高仲義、許良文、周清博、林俊榮、邱忠孝、邱美魚、江成男、吳金雀、張蓮嬌、許玉枝、李信吾、邱進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查選察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0頁至第91頁),亦有證人陳鐵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查選察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且上開受賄者即高明龍、江成忠、李建民、陳李阿英、陳芳瑞、陳清雄、黃玉妹、高仲義、許良文、周清博、林俊榮、邱忠孝、邱美魚、江成男、吳金雀、張蓮嬌、許玉枝、李信吾、邱進和等人均設戶籍址在桃園市復興區而具有投票權一節,亦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收賄者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扣案可查(參保管字號:103年度保管字第84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三)就被告上開賄選事實三之部份,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核與受賄者即證人蘇秀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查選察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蘇秀德設戶籍址在桃園市復興區而具有投票權一節,亦據其供承在卷,復有其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扣案可查(參保管字號:103年度保管字第84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1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與其餘證人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賄款繳回扣案可查及扣押物品清單可參,此外,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等情,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對有投票權之張群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桃園市復興區第1屆區長候選人選舉中應圈選登記候選人被告,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能順利當選之犯意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行為堪予認定。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就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張群等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已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桃園市復興區長第一屆區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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