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鍾豪具保人林威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威志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豪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83號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件、拘提報告書3件、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1件、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