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遠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應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均應更正為「二組」。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扣案應沒收銷燬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為2組,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內均誤載為1組,顯係誤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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