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鴻偉
謝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鴻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其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鴻偉、謝其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由柯鴻偉出面向租用RAU-0321號租賃小客車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柯鴻偉出面租用RAU-0321號租賃小客車1台」,第6至8行「將該車發動開走。停放於關廟區陸軍山上一處空地(Google地圖座標22。59'24.5N120。19'16.8E)藏放」,應更正為「將該車發動開走,嗣將該車停放於關廟區陸軍山上一處空地(Google地圖座標22。59'24.5N120。19'16.8E)藏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謝其明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護照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被告謝其明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謝其明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謝其明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謝其明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謝其明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謝其明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謝其明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兼衡其等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 陳進財 之情形,及其等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7號被告柯鴻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其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明與柯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由柯鴻偉出面向租用RAU-0321號租賃小客車1台。租用後二人駕駛該車,四處尋找竊盜車輛。於同年4月26日凌晨2時50分,發現陳進財停放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3S-4233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之際,遂由謝其明下車徒手打開車門後,將該車發動開走。停放於關廟區陸軍山上一處空地(Google地圖座標22。59'24.5N120。19'16.8E)藏放,伺機再駕駛該車逃逸。惟陳進財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紀錄,發現RAU-0321號租賃小客車乘坐人員涉有重嫌,調取該車租用紀錄查悉為柯鴻偉所租用。繼於同年4月30日15時35分,警方發現RAU-0321號租賃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停車場。謝其明及柯鴻偉俱在其內。警方前往盤查時,謝其明趁隙逃逸。柯鴻偉坦承有隨同他人竊取3S-4233號自用小貨車,並帶同警方於4月30日17時32分至關廟區陸軍山上一處空地找到失竊3S-4233號自用小貨車。經採取車上方向盤生物DNA跡證,與謝其明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謝其明供述承認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柯鴻偉供述承認有駕駛租用車輛與某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3S-423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處,由友人將該車開走。但辯稱該人係謝其明朋友,請他開車去向朋友借車,不知道係竊盜云云。3告訴人陳進財陳述其所有之3S-4233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二人所竊取。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二人竊取3S-4233號自用小貨車5找到失竊車輛照片、Google地圖座標被告二人竊取車輛後,將車輛藏放於山區。6RAU-0321號租賃小客車租用契約被告二人由被告柯鴻偉出面租用RAU-0321號租賃小客車。7失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被告二人駕駛租用RAU-0321號租賃小客車到現場後,由被告謝其明下車,徒手竊取發動3S-4233號自用小貨車後離開。被告柯鴻偉隨即駕駛租用之RAU-0321號租賃小客車離開。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失竊車輛現場勘驗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南市警鑑字第1120340370號)失竊3S-4233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採驗DNA,與被告謝其明檔案紀錄相符。
二、核被告謝其明及柯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被告謝其明曾經竊盜案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緩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吳佩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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