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薛心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47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核發之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五三四七號不准受刑人薛心妤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定應執行刑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心妤(下稱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故刑事訴訟法雖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就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始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個案中有無刑法第41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固屬檢察官裁量範疇,惟仍須以裁量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且必須在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意見或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下,檢察官始能實質針對受刑人之意見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裁量程序自有明顯瑕疵。至於依法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審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此時則屬裁量權行使是否正當之範疇,核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其中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全案因無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該案經送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347號執行,嗣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結果認:「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將發監執行(下稱原執行命令),受刑人遂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檢察官於個案中並未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未審酌受刑人並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且受刑人在前揭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與其中2位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以及非屬曾經易刑處分執行後仍再次犯罪之情形為由,而認檢察官未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撤銷臺南地檢署原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112年8月4日之執行筆錄觀之,關於本案受刑人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乙節,僅詢問受刑人:「本案徒刑部分,除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否則將入監執行。是否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告知受刑人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使受刑人就易服社會勞動之准許與否及相關理由,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347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2頁),而係待同年8月9日後,始通知受刑人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將發監執行(見執行卷第27頁、第29頁)。嗣原執行命令經原裁定撤銷,檢察官審酌後,再以相同審核結果,即「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下稱本案執行命令),並補充審核理由:「准否易服社勞,除考量能否生矯正之效外,尚需考量有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有許多被害人因此損失慘重,政府對此亦多加宣導避免遭詐騙之方式、勿提供帳戶予他人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大眾對詐欺集團深惡,然受刑人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至少有5位受害,若准予易服社勞,恐有違民眾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等語(附於執行卷內),然此一理由僅附在臺南地檢署112年9月8日112年度執字第5347號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後,並未告知受刑人,亦未就本案執行命令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就整體之執行程序觀之,受刑人均無就本案如易服社會勞動,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何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即以臺南地檢署112年9月14日核發之112年度執字第5347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12日到案執行(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61號卷第27頁),足見檢察官為上述決定前,確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
五、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受刑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核發之112年度執字第5347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既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存有瑕疵,即應予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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