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雪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雪松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西路1段與健康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時適有告訴人 陳信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機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後車尾與告訴人之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小指遠指節骨折、擦傷及右膝、右小腿、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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