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橖 律師被告L00R0000A00000(中文譯名: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並約定以原告之臺南市學甲區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7日結婚,同年9月18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約10個月,嗣被告因不適臺灣環境,遂於000年0月間離開臺灣,迄今已4年,被告對原告不加聞問,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8號《下稱司家調108》卷第13頁),並有臺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7-53頁)可佐,且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27日自行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在卷(見本院司家調108卷第43-48頁)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來臺後,雖曾至原告住處共同生活,惟被告於000年
0月00日出境後未再返家,此後兩造未再共同生活,未有聯繫或往來互動,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3年餘,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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