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劉仲光 相對人 張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為債務所開立,僅係作為 伊曾 經手相對人投資第三人 高耀國 款項之證明,而相對人已對高耀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系爭本票權利縱有抗告人所稱之上開情事,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如認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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