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綽號「 鳳梨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土豆」(下稱「土豆」)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係向他人以應徵工作為由,騙取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以供作匯入詐欺贓款之用,竟自民國98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每星期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受僱於「土豆」,而辛○○另自98年
2月27日起僱用 陳薏雯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119日確定)擔任助理,按日薪500元,每收取1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得1000元之對價,以電話指示陳薏雯收取帳戶。辛○○、陳薏雯與「土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土豆」在報紙上刊登以徵求司機為名義之徵才廣告,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求職者辰○○、乙○○依據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來電後,「土豆」或其餘不法分子即告知應徵需交付金融機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並約定交付之時、地,再由「土豆」告知辛○○轉達陳薏雯前往收取後,再將上開資料藉由遊覽車隨車寄送至辛○○所指定之車站,由「土豆」等詐欺集團予以收受。另辛○○、陳薏雯與「土豆」等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交易之匿名性,不易追蹤查證,及以詐得之金融卡、密碼提款,可使詐集團成員獲取詐得款項,並可規避查緝等特性,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會員帳號,上網登錄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引誘不特定上網者瀏覽,致使子○○等人誤信刊登廣告之人確有出售之真意,紛紛出價購買拍賣物品,並以臨櫃匯款、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辛○○等人所詐得及提供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各犯罪時間、方法及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嗣乙○○交付上開帳戶予陳薏雯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對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薏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時之證述,並有卷附之報紙廣告(見偵一卷第24頁)、陳薏雯筆記資料(見偵一卷第23頁)、寄送帳戶之收據(見同上卷第22頁)、陳薏雯手機聯絡簿(見同上卷第29頁)、 洪健展 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偵一卷第27、28頁)、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0000000000000分戶交易明細表(上均見警一卷第89至91頁)、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7月29日玉山北高字第0980729001號函檢附之乙○○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47至149頁)、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苓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郵政儲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62號偵查卷第10、11頁)等可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被告對於附表編號3至14所列之客觀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上開帳戶被用來詐騙附表3至14之被害人,我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無與「土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被害人子○○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網路拍賣商品,真詐財」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辰○○所有之前揭二苓郵局帳戶、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上開帳戶、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上開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寅○○、癸○○、甲○○、閻承芝、丑○○、戊○○、卯○○、庚○○、己○○、丁○○、壬○○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上開被害人等之匯款明細或執據,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上開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害人子○○等人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乙○○、辰○○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又被告甫於97年8月19日某時許因提供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既曾因應徵司機工作交付帳戶,致交付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經驗,則被告於98年2月下旬受僱於「土豆」,就「土豆」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要求求職之被害人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之方式與其交付帳戶之模式完全相同,被告對於「土豆」等人應為詐欺集團,而求職者交付帳戶後將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狀,有所懷疑與認識。被告辯稱:不知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薏雯於警詢中證稱:是鳳梨哥僱用我在
外收取金融卡及金融簿,鳳梨哥跟我說要檢查對方是不是有信用上的問題,我與鳳梨哥都是電話連絡,收取一本金融簿為1,000元,利用空軍一號遊覽車寄送至台中縣市的中原站,鳳梨哥的手機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7至1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陳薏雯是在今年2-
3月中看自由時報應徵工作,被我吸收幫我做記帳簿的事,而她是我的助理,收回的存簿及提款卡由我告知「土豆」後,「土豆」再指示我交代陳薏雯由空軍一號寄送至台中中原站,所以我算是陳薏雯的老闆,我就是鳳梨,我在該集團是擔任中間聯絡人,我也順便幫「土豆」應徵車手,陳薏雯就是我應徵來當我的助手的(見警一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查,被告自承係詐欺集團之中間聯絡人,且從被告明知收取帳戶係供「土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卻仍以電話指示陳薏雯為之轉寄,使「土豆」等人取得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帳戶後得以將詐騙金額匯至帳戶內,據以獲取詐欺所得,規避查緝,足證被告對於「土豆」所屬集團係詐欺集團,非僅有所認識,且被告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意,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其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應徵「土豆」工作後,從未至辦公處所上班,且不知悉其雇主「土豆」之真實姓名,即貿然接受「土豆」電話之指示,另聘用陳薏雯,並以電話指示陳薏雯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收取金融資料,復將收取之帳戶、提款卡以客運託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需轉達「土豆」之指示予陳薏雯,即能獲取每星期8,000元之代價,徵諸被告從未告知陳薏雯真名,反以「鳳梨」作為稱呼,復使用來歷不明之行動電話與陳薏雯聯繫,上開工作內容與聯絡方式均與一般正常工作態樣迥異,顯係為逃避警方追緝而為,此亦屬詐欺集團慣用手法。況承前所述,被告甫因提供帳戶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於上開收取帳戶之工作內容係詐欺集團慣用手法,已有所知悉,但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證被告確與「土豆」及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㈤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刊登網路廣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事前已明知「土豆」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僅負責指示陳薏雯收取帳戶資料及應徵車手此一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賺取報酬之行為,其所為詐得帳戶資料,提供詐欺款項收受提領使用,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而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未超出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可見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亦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已,被告自應就其他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上,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自稱「土豆」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指示陳薏雯負責對外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貨品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其他共犯負責提款(即車手)一情,足資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4所示詐欺之犯行,與陳薏雯、土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附表1、2之詐欺犯行,惟起訴事實既已明白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與陳薏雯、「土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個人法益之犯罪,自應以被害人不同定其罪數,被告多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非侵害同一之法益;且附表編號3至14之被害人多係因網路拍賣陷於錯誤而匯款,而網路拍賣之詐欺手法各不相同,亦難認各詐欺取財犯行之獨立性薄弱;矧詐欺取財罪亦非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難謂係法律上擬制為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與其共同正犯所為如附表所示共14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亦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竟仍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帳戶,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藉以取得詐欺款項,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擴大詐欺犯罪之規模,其所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破壞人際間之互信,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130,388元),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大部分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僅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以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屬核心角色,被害人受害金額非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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