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陳金池 代理人 郭文程 律師
陳建三 律師相對人 賴瑞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 賴茂州 、訴外人000於民國92年8月21日訂立股東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土地事業,賴茂州占股份二分之一、聲請人與000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賴茂州名下,000於92年12月9日將其合夥股份四分之一讓與賴茂州後退夥,然賴茂州於100年8月間死亡,系爭合夥協議書復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系爭合夥,是系爭合夥及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賴茂州死亡而消滅,應由僅餘之合夥人即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雖為賴茂州之繼承人,然並非系爭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無繼承合夥財產之權利,相對人仍於104年11月30日持系爭土地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800,000元,侵害合夥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審理中(108年度重上字第236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賴茂州成立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賴茂州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賴茂州死亡時終止,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原審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並變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足見抗告人係主張其與賴茂州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抗告人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雖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云云。然聲請人主張終止與賴茂州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此債權契約之效力縱已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仍然存在,僅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係負有將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與物權契約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可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賴茂州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聲請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不改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本質,亦即本件並非物權關係。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號│24738.48平方公尺│全部│├──┼─────────────┼─────────┼────────┤│2│臺中市○○區○○段○○○○號│1557.01平方公尺│全部│├──┼─────────────┼─────────┼────────┤│3│臺中市○○區○○段○○○○號│450.94平方公尺│全部│├──┼─────────────┼─────────┼────────┤│4│臺中市○○區○○段○○○○號│18526.33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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