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游象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事實起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316號裁定准予在案。今相對人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假扣押債權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其票據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34,902元,經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316號裁定提供擔保而於734,902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在案。相對人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就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對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87年度促字第4316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支付命令原本可證。是相對人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假扣押之債權已提起訴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