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反訴原告 劉炎祥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反訴被告 劉家宏
劉家臺 劉家富 劉永成邱玉緞吳美妹 劉彰祥徐日妹 劉啟祥 劉慶祥 劉乾祥 劉勳祥 劉文豪 劉文傑 李美雲 劉志良 劉展榮 劉鳳明 劉柏巖 謝金嬌 (即 劉家炳 之繼承人) 劉詩琦 (即劉家炳之繼承人) 劉拓 (即劉家炳之繼承人) 劉鳳亭 (即劉家炳之繼承人) 劉懿祥 (即劉家炳之繼承人) 劉誠祥 (即劉家炳之繼承人) 劉曄祥 (即劉家炳之繼承人) 蔡竹梅 (即 劉家經劉家亮 之繼承人) 劉惠君 (即劉家經、劉家亮之繼承人) 劉文廣 (即劉家經、劉家亮之繼承人)蕭 劉瓊妹 (即劉家亮之繼承人) 劉桃妹 (即劉家亮之繼承人)彭劉 李妹 (即劉家亮之繼承人) 楊雪燕 (即劉家亮之繼承人) 許發龍 (即劉家亮之繼承人) 許哲銘 (即劉家亮之繼承人) 楊聯興 (即劉家亮之繼承人) 楊雪蓮 (即劉家亮之繼承人) 楊雪珍 (即劉家亮之繼承人) 劉金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78元【計算式:2,2604101/18=51,47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反訴被告劉金唐、劉柏巖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反訴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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