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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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吳僑生 (即 俞慧美 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心慈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滄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張慧羚
張瑞青 兼共同代理人 張瑞謙 相對人 張婉婷
林月 娌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七號、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六號、一○三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第三七號、一○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一○三年度親字第一二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七號、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六號、一○三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第三七號、一○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一○三年度親字第一二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所為判決之案由欄中,關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為誤寫,應更正為「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另於上開民事判決中,將相對人 林月娌 稱為「參加人兼被告」,亦為顯然錯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上開錯誤。
三、查:㈠本院上開民事判決(除本院一○三年度親字第一二號外,其餘五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一○四年度重家訴更字第一號等案件審理中),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裁正更正。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至聲請人指摘:上開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參加人兼被告林月娌」之記載,有所錯誤云云。因上開民事判決係就參加人林月娌所參加之分割遺產事件,與伊為被告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為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故上開記載並無錯誤。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與聲請,核非可取,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