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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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聲請人 蔡芙蓉 相對人 謝萬教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謝皇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萬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芙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皇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芙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萬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腦損傷,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謝皇章(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謝皇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眼睛雖可注視人,但對問題均無法回答;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4年1月初發生車禍,後持續治療,有鼻胃管、包尿布,因腦傷有失語症,無法講話,可以作簡單指令,目前昏迷指數為7至8分,從1月到9月昏迷指數8分,目前進步中,認知理解能力、利害判斷能力喪失,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本院104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陳明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謝皇章則為相對人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母 謝月 、相對人之長女 謝惠媚 、次女 謝至華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謝皇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謝皇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蔡芙蓉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謝皇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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