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朱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紀朱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紀朱紗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並無過失,係對方突然衝出來,伊見狀避開,對方才翻倒,且當時伊之行向係綠燈,是對方闖紅燈,指摘原判決云云。惟查,本件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4至31頁),案發時被告固係於其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惟於其通過停止線後,其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則被告沿延平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延平北路3段與昌吉街口前某處時,明知其行進方向之車流擁擠,行車速度緩慢,衡情應可推知其行向行車管制號誌即將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再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則被告於此情況下,本當暫停於停止線外等待,惟被告仍決意駕駛車自小客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迨被告通過路口之際,其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喪失通行權,被告竟疏未注意昌吉街方向左右兩側是否有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之際快速起步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延平北路等車前狀況,,貿然繼續直行,執意通過上開路口,致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有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上揭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普通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
)9萬1千元,並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92270元在案,有和解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7460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43頁),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