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劉清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清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 潘建廷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所為固應非難,然詐欺金額僅2千元,金額非高而造成損害程度並非鉅大、被告未取得報酬,亦非屬集團之犯罪,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認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買賣訊息而據以詐得金錢,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 陳柏仰 受財產上之損害,然念及被告係一時之貪念而為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因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15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殯葬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供稱詐欺之所得交付潘建廷,並無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07號被告劉清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華、潘建廷(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潘建廷先以暱稱「 黃照哲 」,於臉書社群媒體刊登欲交
易「風之谷M」遊戲幣之訊息,繼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1時11分許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向陳柏仰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販售該遊戲幣30億云云,致陳柏仰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8分許,如數匯款至劉清華覓得、由不知情之 蔡政勳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
㈡嗣蔡政勳於109年8月27日1時49分許,依劉清華之指示,自本
件帳戶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萬1千元,繼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轉交予劉清華;劉清華嗣於不詳時、地,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轉至潘建廷持用之不詳帳戶內。
二、案經陳柏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清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仰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譯文、Gmail及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本件帳戶明細、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365號起訴書各1份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劉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與潘建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