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國雄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周國雄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
1.附表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自得合併定刑,定刑時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雖曾經定應執行之刑,但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均屬施用毒品之類型,本得酌定相對較輕之執行刑,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於科刑及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