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嘉被告祐嘉工程行即李秀蓮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達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嘉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祐嘉工程行即李秀蓮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郭祐嘉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祐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係李秀蓮)之實際負責人。 郭欽榮 為址設臺南市○○區○○○村00號8樓之邑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邑宸公司,郭欽榮、邑宸公司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籃世旭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田野景觀園藝社(登記負責人 許翠芳 ,許翠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籃世旭、田野景觀園藝社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
二、郭祐嘉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有意承作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所辦理「109年度院區景觀改善案」採購案公開招標(下稱本件標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確保得施作本件標案,及使本件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除以祐嘉工程行名義投標外,另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郭欽榮、籃世旭,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郭欽榮使用邑宸公司名義投標、籃世旭使用田野景觀園藝社名義投標,營造競標假象。上開採購案嗣於110年2月18日10時許開標,計有祐嘉工程行、邑宸公司、田野景觀園藝社共3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由祐嘉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得標。嗣因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審標人員開標後,發覺有異,認有圍標情事,暫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先不予發還得標商押標金,並予以告發。
三、案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籃世旭、郭欽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3月2日高總南政字第1100300008號函及所附廠商投標文件、廠商領標紀錄、開(決)標紀錄及簽呈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郭祐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郭祐嘉與籃世旭、郭欽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祐嘉工程行即李秀蓮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郭祐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三)被告郭祐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祐嘉工程行即李秀蓮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郭祐嘉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從事景觀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子女均成年、每約收入約3萬元)、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審酌本件標案金額、被告祐嘉工程行即李秀蓮之營業規模、年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郭祐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郭祐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郭祐嘉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郭祐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郭祐嘉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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