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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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彥諭(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Yan」)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且欲領受物品者當可自行前往領取,並無委託他人代為領取並轉交他人帳戶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必要。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 蘇益 」(或「 蘇毅 」、「 蘇義 」)之人(下稱「蘇益」)所述前往超商領取他人帳戶提款卡並轉交與指定之不詳人士便於代操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顯不合理。是林彥諭可預見如依指示前往超商領交卡片包裹交與指定之不詳人士,該卡片可能係詐欺他人所得、供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與「蘇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林彥諭與「蘇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受騙帳戶及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林彥諭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揭被害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依指示搭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後,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林彥諭與「蘇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附表二編號3部分,不該當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林彥諭轉交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假冒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則未陷於錯誤而並未匯款,而未達於詐得財物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彥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60至161頁、第163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㈢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被告依指示將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㈣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被告依指示將領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李庭羽 帳戶包裹交接予其他成員,供所屬集團騙取告訴人 楊智元 、 吳靜蓉 匯款入帳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為輕,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蘇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㈨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施,惟未達於詐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曾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至被告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已由
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至12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持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日(/寄交地點)受騙帳戶領取時日(/領取地點)宣告刑1李庭羽(提告)111年12月10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李庭羽佯稱:網路應徵家庭代工,需以其名義提供帳戶提款卡購買材料節稅云云,致李庭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111年12月13日12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7-11旗津門市)李庭羽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麟運門市)林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楊智元(提告)111年12月15日18時5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未來實驗室、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智元佯稱:系統異常被歸類為高級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智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2月15日20時20分22秒29,985元附表一編號1「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111年12月15日①20時45分28秒②20時46分35秒③20時47分37秒④20時48分48秒⑤20時50分09秒⑥20時51分15秒⑦21時20分42秒(/①至⑥:新竹市○區○○路0號7-11高清門市自動櫃員機;⑦:新竹市○區○○路00號7-11文清門市自動櫃員機)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005元④20,005元⑤20,005元⑥20,005元⑦19,005元(含編號2之人受騙匯入款項)林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吳靜蓉(提告)111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未來實驗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靜蓉佯稱:因設定為VIP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強制扣款設定云云,致吳靜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2月15日①20時17分38秒②20時25分40秒①49,989元②49,989元同上同上同上林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 黃俊傑 111年12月15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黃俊傑施以詐術,惟黃俊傑並未陷於錯誤而未依指示匯款。----------------------同上----------------------林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李庭羽(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李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51頁)。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5、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7頁)。6、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59頁、第42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儲字第112008494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99至103頁)。8、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9、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2楊智元(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1至74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75頁、第69至70頁)。3、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77頁、第79至82頁)。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83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儲字第112008494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99至103頁)。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3吳靜蓉(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吳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6至8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92至93頁、第85頁、第96至97頁)。4、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卷第95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儲字第112008494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99至103頁)。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4黃俊傑1、案件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125至12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