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告 陳欣怡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被告 陳正凱
林 沛綺 陳怡秀 黃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正凱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正凱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 林沛綺 、陳怡秀、黃錦輝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怡秀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錦輝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陳正凱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備位聲明:被告林沛綺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復於112年9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為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0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出款項流入被告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怡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交友軟體認識「 吳承軒 」,與「吳承軒
」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聊天,「吳承軒」於111年10月22日起開始遊說原告使用「群益外匯」軟體進行投資,並依「吳承軒」指示聯繫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24小時在線客服」之帳號進行入金儲值,且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月31日各儲值3萬元,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陳怡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又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向「24小時在線客服」表示要提領出金,「24小時在線客服」遂開始要求原告進行一系列驗證動作、綁定被告黃錦輝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並要求原告解定存、提供網銀帳戶帳號密碼,原告為了出金均依照指示進行,詎料帳戶內之72萬元遭轉入被告黃錦輝之聯邦銀行帳戶。其後被告陳怡秀、黃錦輝又將款項轉匯入被告陳正凱之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陳正凱再將78萬元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被告林沛綺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中,原告等候多日款項均未退回始知受詐騙。
㈡被告陳怡秀、黃錦輝提供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陳
正凱未注意交易對象之資金來源,逕與被告林沛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使詐騙集團進行「贓款之漂白」,被告林沛綺則為詐騙集團主謀,利用被告陳正凱洗錢,取得78萬元價值之泰達幣,縱認被告林沛綺並未與被告陳正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其亦將名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工具,被告上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前開匯款之損害, 爰先位 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又兩造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陳怡秀、
黃錦輝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怡秀請求返還匯款6萬元、向被告黃錦輝請求返還匯款72萬元。如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怡秀、黃錦輝返還,則因原告受詐欺匯入被告陳怡秀、黃錦輝帳戶內之款項,均轉匯至被告陳正凱名下帳戶,被告陳正凱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受詐欺之款項,亦應負返還責任。縱認原告不得向被告陳怡秀、黃錦輝、陳正凱請求返還,然因原告匯入被告陳怡秀、黃錦輝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正凱名下帳戶後,均遭被告陳正凱將相等價值之泰達幣匯入林沛綺名下幣安帳戶,則被告林沛綺未實際支付任何對價即受有相當78萬元價值之泰達幣,顯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林沛綺自應如數返還。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怡秀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錦輝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備位聲明:被告陳正凱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三備位聲明:被告林沛綺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陳正凱則以:伊僅係交易虛擬貨幣,且已將虛擬貨幣轉出至買方帳號,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沛綺則以: 伊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錦輝則以:伊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且伊也是被害人,損失二、三百萬元,其餘抗辯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陳怡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伊係遭自稱「吳承軒」之網友以甜言蜜語詐騙,誤信伊之投資有獲利,要向暱稱為「24小時在線客服」之帳號申請出金,遂提供伊中國信託帳戶網路密碼予暱「24小時在線客服」,伊亦因受騙而損失達一百多萬元,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11年10月26
日、同年月31日,依「24小時在線客服」指示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怡秀之中國信託帳戶;其後再依指示進行驗證動作及綁定被告黃錦輝之聯邦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原告帳戶內之72萬元隨即於111年11月4日遭轉入被告黃錦輝之聯邦銀行帳戶。同日,原告匯入被告陳怡秀、黃錦輝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正凱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陳正凱再將78萬元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被告林沛綺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郵局交易通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或
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陳怡秀、林沛綺係因網路交友而認識自稱「吳承軒」、「 張俊豪 」之人,「吳承軒」、「張俊豪」等人佯與其等戀愛交往,並謊稱為被告陳怡秀、林沛綺投資,於取得被告陳怡秀、林沛綺信任之後,以投資獲利須辦理出金、取回投資款需進行認證等各種理由,使被告陳怡秀、林沛綺依指示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證件,及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交付註冊帳號、認證碼;被告黃錦輝係因網路結識暱稱「風水大師」之人,遭「風水大師」及自稱「風水大師」秘書之人以遺產稅認證為由,騙取被告黃錦輝之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匯款。另被告陳正凱則係因與LINE暱稱「沛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對方匯付買賣價金,並已請暱稱「沛綺」之買家提示「林沛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及相同戶名之銀行存摺進行認證,被告陳正凱亦已將泰達幣轉入被告林沛綺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告所訴渠等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泰達幣交易紀錄為證,並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要求被告陳正凱操作登入幣安APP確認無誤,亦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查閱屬實,復有被告陳正凱、林沛綺提出之認證幣商畫面、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341頁、第409頁至第737頁),堪認被告陳怡秀、林沛綺、黃錦輝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感情或熟人詐騙方式,於取得被告陳怡秀、林沛綺、黃錦輝對之產生信任後,騙取被告陳怡秀、林沛綺、黃錦輝提供帳戶,以遂行渠詐欺取財犯行,渠等亦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被告陳正凱確係為交易泰達幣而遭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而匯款。再衡情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民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式詐騙手段如投資、網路交友、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形,時有所聞,是被告辯稱其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應非虛妄,此由臺灣臺北、臺南、桃園、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徵,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1號、第4132號、第112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57號、第18168號、第18671號、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11號、第11795號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73頁)。
準此,本件尚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吳承軒」間及與所屬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24小時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吳承軒」提供投資交易平台之資訊並告知原告將款項儲值入指定帳號後,原告即依循「24小時在線客服」指示,將款項分別存入被告陳怡秀、黃錦輝之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則原告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投資儲值之原因,向被告陳怡秀、黃錦輝之帳戶匯入款項,即非基於向被告陳怡秀、黃錦輝給付之意思而為上開匯款,與被告陳怡秀、黃錦輝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陳怡秀、黃錦輝請求。又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怡秀、黃錦輝帳戶後,旋即轉出至被告陳正凱之玉山銀行帳戶,此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1號、第1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要難認被告陳怡秀、黃錦輝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怡秀、黃錦輝返還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於法無據。又被告陳怡秀、黃錦輝既無共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怡秀、黃錦輝賠償其所匯款項,亦乏所據。
㈢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查原告係為履行其與不明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被告陳怡秀、黃錦輝之帳戶內,被告陳正凱則係因與LINE暱稱「沛綺」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而收受轉自被告陳怡秀、黃錦輝帳戶之款項,原告與被告陳正凱間並無給付關係及給付目的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被告陳正凱係因與LINE暱稱「沛綺」之人交易泰達幣,而於獲得匯款同時,亦支出約定價格、數量之泰達幣,足認該匯款應屬買賣泰達幣之價金,難認被告陳正凱基於買賣關係所獲得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正凱返還不當得利78萬,核屬無據。
㈣第三備位之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正凱將與原告匯款等值之泰達幣匯入被告林沛綺名下幣安帳戶,被告林沛綺未支付對價即受有相當於78萬元之泰達幣,自屬不當得利等語,然觀諸被告林沛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沛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再以電話號碼進行註冊、認證,並將註冊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幣安APP平台逐步操作,其後被告林沛綺再登入幣安APP平台,畫面即顯示「使用者名稱或密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7頁至第495頁),足見被告林沛綺對於以其名義申請註冊之幣安APP平台帳號已失去管領,而置於詐騙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實難僅以被告陳正凱將泰達幣轉入被告林沛綺之幣安APP平台帳號,逕認定被告林沛綺實際上獲取泰達幣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沛綺返還泰達幣之等值金額78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怡秀給付6萬元、被告黃錦輝給付72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正凱給付7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沛綺給付7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