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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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3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笫48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分別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二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小包及如附表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㈡95年12月12日中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二次依法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分別為L專-95596、E332)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該院95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及95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此外,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白粉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晶體,
經送驗後分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56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5日報告編號:9511-79號、9511-80號、9511-81號、9511-82號、9511-83號、9511-84號、9511-85號、9511-86號、9511-87號、9511-88號、9511-89號及該院96年2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告報各1紙在卷可稽,而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
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均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並為合理。
㈡故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96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既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海洛因22小包:合計淨重3.47公克(空包裝總重4.96公克),純度15.13%,純質淨重0.53公克。
附表二甲基安非他命11包:依序為㈠驗前淨重1.59公克、驗後淨重1.58
公克㈡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㈢驗前淨重0.12公克、驗後淨重0.11公克㈣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4公克㈤驗前淨重0.16公克、驗後淨重0.15公克㈥驗前淨重0.09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㈦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4公克㈧驗前淨重0.23公克、驗後淨重0.22公克㈨驗前淨重
0.15公克、驗後淨重0.14公克㈩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4公克驗前淨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附表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8公克、驗後淨重0.10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