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525號

抗告人 周方平

相對人 孟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然迄今仍未補繳,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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