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李金華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李金華為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其給付車輛維修費新臺幣74,767元及利息等,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惟查李金華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2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李金華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李金華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