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69號

原告 包錫江 即益和室內裝修工程行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應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兩造約定利率為年息9%,非20%,被告仍以債權本金310萬1,000元之金額及利息年息20%列入分配,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51號民國110年12月15日計算表有計算基礎錯誤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51號110年12月15日分配表其中編號4本金部分就超過228萬元之部分;利息部分就超過年息9%之部分,均應予剔除。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倘債務人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則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亦於所頒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明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定參與分配之「多數債權人」,自不包括因強制執行而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之稅捐機關。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本件原告、訴外人 鄒武權 為執行債務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41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其中執行標的即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土地)位於本院轄區,由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土地已經訴外人鄒武權出賣與訴外人 蔡凌宗 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屬訴外人蔡凌宗所有,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訴外人蔡凌宗無執行力為由,裁定駁回被告就系爭執行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該受託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另於本院對訴外人蔡凌宗合法送達110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後,再向臺中地院追加以訴外人蔡凌宗為執行債務人,經臺中地院以同院上開執行案號囑託本院執行,再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法定程序拍賣系爭執行土地,並就拍賣所得金額於110年12月15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之記載,除雲林縣稅務局徵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外,僅有被告一名債權人,別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非屬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並無製作分配表之必要,本院執行處所製作者亦係計算書,旨在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即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異議,性質亦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就分配表所為異議,自無從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執行處前已以111年2月14日雲院宜110司執助甲字第851號函文曉諭訴外人蔡凌宗本件非分配表,應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將該函文副本送達原告,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無從補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乙節,應由原告斟酌是否另訴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得審究之範疇,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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