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50號
原告 李偈
被告 郭李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始屬當事人適格。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57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 陳秀盆 ,執行債務人則為 郭文浩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非執行債務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