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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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原告 王美月 被告 王贊榮 訴訟代理人 王秋明 被告王秋明上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㈠原告王美月與被告王贊榮、訴外人 王美惠 、吳 王秋月 均為
被繼承人 王吳桃 之子女,被繼承人王吳桃於民國97年8月28日死亡,原告王美月與被告王贊榮為王吳桃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王秋明為繼子,無繼承權。是以,原告王美月與被告王贊榮、訴外人王美惠、 吳王秋月 為王吳桃遺產之繼承人全體,原告王美月享有4分之1應繼分。
㈡又被繼承人王吳桃於97年5月7日出售其名下位於高雄市
路○區○○段○○○號地號之土地,所得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1,705,830元,雖王吳桃與繼承人間就上開土地賣款訂立財產分配契約,並經公證(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49
0號公證書),但王吳桃當時因生病而意識呆滯,故所為財產分配契約及其公證書應屬無效;再者,王吳桃並非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故此亦非王吳桃之生前贈與。況且,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王吳桃於死亡前2年之存款應納入遺產計算,故上開土地賣款即應由原告、被告王贊榮、訴外人王美惠、吳王秋月共同繼承,每人各得4分之
1。上開土地賣款扣除被繼承人醫療、喪葬及雜項支出,剩餘2860萬元,故每人可分得715萬元。又原告王美月前已分配270萬元,因此可請求之金額為445萬元,遺產執行人即被告王贊榮、王秋明應歸還原告445萬元。
㈢另王吳桃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7筆土地之遺產,
繼承人於王吳桃死後已根據第763號公證遺囑進行土地分割,但上開公證遺囑亦屬偽造,應屬無效,原告業已對該遺囑之公證人提出刑事告訴。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2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原告雖要求被告返還遺產,但所請求部分為被繼承人之生
前贈與,並非遺產。被繼承人已於生前訂立遺囑並經公證,被告皆依遺囑內容分配,並無侵犯原告應得部份。
㈡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所為經公證之遺囑(第489號)
,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然參照公證人於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事件之證詞,可知公證人於第489號公證遺囑完成後,發覺該遺囑有瑕疵,故另發函王吳桃、兩位見證人重新作符合法定程序之遺囑,即97年7月23日所為第763號公證遺囑,法院於99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已認定上開第
763號公證遺囑係屬有效。㈢原告所提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係王吳桃回診時之突發事
件,其他所提出之醫師證明等資料,與王吳桃簽立財產分配契約書之時間不同,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王吳桃之精神狀態;至於原告於本案自陳屬於新證據之病歷資料等,係被繼承人96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6日住院期間最嚴重之情形,目的是為誤導法院之判斷。又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第490號)為原告親自簽名,此係原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07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中所承認。
㈣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王贊榮及訴外人王美惠、吳王秋月為王吳桃之
子女,王吳桃於97年8月28日死亡,上開四人為王吳桃之法定繼承人。
㈡王吳桃於97年1年28日間出售其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路○
區○○段地號100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得款3170萬5830元,扣除仲介費用等,所餘款其中28,705,830元於97年5月9日匯入王吳桃名下位於新光銀行帳戶,於王吳桃死亡之日即97年8月28日上開帳戶餘額為11,477元。
㈢就上開系爭土地買賣所得款項3110萬元,王吳桃於97年5
月15日為分配人,並製有財產分配協議契約書1份(以下簡稱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其中同意人有原告、被告2人、吳王秋月、王美惠等簽名,分配協議內容以分配人財產3110為分母,分配比例為分配人王吳桃取得3110分之50
0,同意人即被告王秋明取得3110分之800,同意人吳王秋月取得3110分之270,同意人即原告王美月取得3110分之270,同意人即被告王贊榮取得3110分之1000,同意人王美惠取得3110分之270,並於同日經公證人 蕭家正 製成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490號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以下簡稱第490號公證書),原告確有因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之約定而取得270萬元。
㈣王吳桃名下所有之土地即高雄市路○區○○段○號等共7
筆(以下簡稱系爭王吳桃所有之7筆土地),另於97年5月15日經蕭家正公證人為公證遺囑(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489號,以下簡稱第489號公證遺囑),立遺囑人為王吳桃,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王吳桃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區○○段2、22地號共2筆土地,由被告王贊榮繼承2分之1,原告王美月繼承6分之1,被繼承人王吳桃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區○○段15、114地號共2筆土地由被告王贊榮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桃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由繼承人吳王秋月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由原告王美月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由繼承人王美惠單獨繼承。
㈤系爭王吳桃所有之7筆土地,另於97年7月23日經蕭家正
公證人為公證遺囑(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763號,以下簡稱第763號公證書),立遺囑人、遺囑內容均與上開第
489號公證遺囑之內容相同。㈥王吳桃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王贊榮及訴外人王美惠、吳
王秋月於王吳桃死亡後,業就系爭王吳桃所有之7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上開遺囑內容為分割登記。
㈦被繼承人王吳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
核其遺產內容為系爭王吳桃所有之7筆土地及死亡前2年內各贈與現金100萬元予 王偉全王舜平
㈧原告就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對被告2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
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7號審理,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
㈨原告對被告2人就第489號公證遺囑、系爭財產分配契約
書提出撤銷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等訴,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79號審理,於98年7月23日判決原告敗訴,復經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審理,於99年2月11日判決,判決理由認王吳桃未在公證人、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不符法定方式而第489號公證遺囑無效,又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為有效,並於99年3月22日判決確定。
㈩原告對被告2人就第763號公證遺囑提出撤銷公證遺囑之
訴,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54號審理,判決原告敗訴,復經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64號審理,於100年4月20日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理由認王吳桃於97年7月23日意識清楚,確有於公證人面前為口述遺囑,故第763號公證遺囑為有效。原告雖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
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90號公證書、第489號公證遺囑、第763號公證遺囑、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被繼承人王吳桃新光銀行對帳單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198頁至第211頁、第234頁至第236頁),本院並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被繼承人王吳桃之遺產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王吳桃生前處
分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款?㈡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第490號公證書及第763號公證遺
囑是否有效?㈢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225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繼承人王吳桃之遺產即系爭王吳桃所有之7筆土地,不包括王吳桃生前處分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款:
⒈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
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5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王吳桃生前出售系爭土地,並就所得買賣價金之分配另定有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則王吳桃既將所得買賣價金之部分分給兩造及其他子女,其性質即屬贈與(另原告爭執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之有效與否,詳本院判斷㈡所示)。至王吳桃上開生前贈與是否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此僅係行政上稅金繳納與否之問題,不影響王吳桃贈與之真意及事實。是原告以王吳桃未申報贈與稅,推認王吳桃無贈與之意思等節,應屬無據。
⒉又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然查,被繼承人王吳桃係於97年8月28日死亡,而該條文係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增修條文,又立法者於增訂該條文時並無回溯適用之明文,此觀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自明。本件繼承事件係於98年6月10日上開條文修正前已發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即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之1條之規定。又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之說明可知,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王吳桃生前贈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繼承人等範圍應列入遺產云云,為無理由。
⒊綜上,王吳桃之財產亦無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
與應予歸扣計入應繼遺產之情形,則王吳桃之應繼財產即系爭王吳桃所有之7筆土地。
㈡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第490號公證書及第763號公證遺囑係屬有效: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原告認其係遭脅迫而在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上簽名
,因而訴請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敗訴確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履行而起訴請求,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7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審理,原告對於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係屬有效並不爭執,本院則認原告請求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再者,原告認王吳桃意識不清,有不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等情形,提起撤銷第763號公證遺囑等訴訟,經本院判決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且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㈩)。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原告於本件雖提出王吳桃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出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但僅能證明王吳桃於就醫當時之生理狀況,均不能證明王吳桃於97年5月15日為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或97年7月23日為第763號公證遺囑之意識情形。再者,原告既未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本件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仍執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病歷、證人筆錄等資料,辯稱王吳桃意識不清,被告、公證人偽造公證遺囑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225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並非王吳桃之應繼遺產,業如前述
,是原告以上開買賣價款為王吳桃之遺產,扣除因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所取得之270萬元,據此計算其可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以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
,而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被告王贊榮及訴外人王美惠、吳王秋月為王吳桃之子女,原告、被告王贊榮就王吳桃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
⒊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而特留分係繼承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被繼承人不得以遺贈或遺囑指定應繼分等方式,減損或剝奪繼承人此部分之權利,然就特留分以外之遺產,基於遺囑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仍得由遺囑人為自由處分,且一經遺囑人為處分之表示後,該部分即脫離繼承人得繼承之範圍,繼承人就該部分自不得主張其繼承權利。經查:王吳桃之遺產為系爭王吳桃所有之7筆土地,王吳桃已就其遺產訂有遺囑,並經公證即第763號公證遺囑,依該公證遺囑內容,其中王吳桃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區○○段2、22地號共2筆土地,由原告繼承6分之
1,王吳桃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另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遺產核定價額計算結果,該遺囑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自屬有效。
⒋此外,王吳桃並無為遺贈之行為,原告之繼承權亦無遭
受侵害;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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