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郭明財 代理人 簡成標
蔡宛君 權利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維濱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被繼承人王維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維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維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維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維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維濱(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稽徵被繼承人積欠之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業務需要,爰依法聲請選任 王俊鑫 為遺產管理人,嗣以被繼承人所遺股票在 王秀卿 手上,而請求選任王秀卿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投院霞民科第一三九三三號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證明、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三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原請求選任王俊鑫為遺產管理人,然王俊鑫經本院傳訊到院後陳稱:「被繼承人只是戶口寄在我那裡,他根本沒有與我同住一起,他生前當臨時工,居無定所,我不清楚他生前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另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 薛王秀珍 、王秀卿、王秀姿等人亦均當庭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王秀卿另陳稱:「被繼承人的股票其實是我的,股票現在還在我手上,股票交易都要經過土地銀行,可是被繼承人有積欠土地銀行債務,如果交易,所得都會被土地銀行扣住,我們全部都拋棄繼承,還要我們擔任遺產管理人很麻煩。」等語(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嗣以被繼承人所遺股票在王秀卿手中,具管理遺產之能力,請求改定王秀卿為遺產管理人,惟王秀卿復經本院傳訊後再度陳稱:「我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我是單親家庭,路途遙遠,身體也不好,如果法院指定我為遺產管理人,我不可能配合聲請人進行相關程序,因為我已經拋棄繼承,我不想管這件事。股票雖然在我手上,如果聲請人要股票,他來拿走,不要干擾我的生活,如果要選我,我一定要抗告。」等語(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雖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王維濱之全部繼承人均無意願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而王秀卿雖為被繼承人所遺股票之持有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亦有相當程度之明瞭,惟其自承係單親家庭,身體狀況不佳,亦不願配合聲請人進行相關程序,本院自不能僅以其持有股票並明瞭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強令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倘逕行選任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又怠於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相關法律程序不能進行,亦徒增聲請人之困擾。此外,南投律師公會經依登記擔任遺產管理人輪值律師名冊一一詢問各律師後,均表示因公務繁忙不克協助,此有該會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一○○)投律梅字第一○○一六三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南投律師公會所推派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亦職權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雖經該處函覆略以: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民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王維濱之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依經驗法則推斷,既其血緣至親皆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應屬「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
本分處係屬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茲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理應本於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為職,惟於奉法院依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等相關規定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期間,皆係由國庫先行負擔各項費用,意即先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墊付遺產管理所需款項,故所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以可收回墊付費用並有賸餘遺產可歸國有等對國庫有期待利益者為宜,惟此類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姑且不論國庫毫無可獲賸餘遺產之實益,所先墊付之各項費用無法收回歸墊,無異以國庫資源處理私人債權債務而致國庫蒙受損害,敬請貴院依上揭司法院秘書長函示,避免選任本分處擔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並建請選任瞭解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之法定繼承人或律師擔任等語。此有該處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一○○○○○七四一六號函在卷為憑。
惟查:
(一)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王維濱之親屬或律師公會推派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二)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及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財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三款及辦事細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明文。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一三、二八○九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
(三)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程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業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且本件聲請人係為稽徵綜合所得稅之業務需要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非私人債權債務關係。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四)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庫資源處理私人債權債務而致國庫蒙受損害云云,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四款前段亦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三千八百一十六股,每股面額十元,股票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是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蒙受損害。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擔任被繼承人王維濱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