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 黃丞正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吳有明 訴訟代理人 劉柳成
李國慶 劉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等情,有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合於前置程序規定。
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7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參加後備軍人教育召集,搭乘訴外人即被告之駕駛 吳羚 貴所駕駛車號軍D-70085之軍用1.75噸小貨卡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前往旗山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衛生群途中,因駕駛 吳羚貴 疏於注意,致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台21線278公里處發生翻車意外(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膝嚴重挫傷併腓骨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裂傷、胸部嚴重挫傷併前胸壁淤血血腫、上唇撕裂傷並縫合8針、頭部外傷併左頂部頭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挫傷,瘀血且血流滿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出院後第4天疑因韌帶傷口未癒造成左膝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7,900元、交通費用5,055元;與受傷後需伊之妻看護2個月,第一個月已由軍方保險支付不予請求,第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30日,為60,000元;又因受傷後前2個月無法工作,依99年1月至7月擔任埔里榮民醫院醫師之平均月薪297,145元計算,損失594,290元,且第三個月雖開始上班,卻因受傷無法負荷原來工作,轉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9月份僅領得薪資45,562元,較之前短少251,583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失845,87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共計1,618,918元,另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727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1,534,191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吳羚貴駕駛系爭車輛已盡注意義務,係因閃避不及造成車輛失控,難認有何過失。又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過高,且原告於99年7月8日受傷後,於同年9月1日即上班,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約1.75月,依原告主張平均薪資297,145元計算僅520,003元,之後上班薪資減少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減少原因,又7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以30萬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
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以國聯督法字第10000001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㈡原告於99年7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7,900元、交通費用5,055元,且需人照顧2個月,由其妻加以照顧(見本院卷第38至39、74至75頁)。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住臺中,擔任南投埔里榮民醫院加
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兼主任及負責急診值班醫療業務,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薪29,7145元。事故後有約1.75個月未能上班,於99年9月1日轉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上班,99年
9月份領得薪資為45,562元,較之前平均薪資短少251,583元(見本院卷第39、75頁)。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4,727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扣除(見本院卷第146頁)。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屬之駕駛吳羚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所屬之駕駛吳羚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訂。準此,駕駛吳羚貴應依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注意系爭車輛行駛中之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否則即屬具有國家賠償法所規範之過失。
⒉查本件被告所屬駕駛吳羚貴係00年0出生之人,任職被告所
屬聯勤四支部衛生群第一營醫療一連,考領有軍車駕駛執照,平日負責駕車運送,為其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件事故處為畫設白色分道虛線之兩線道,與對向以水泥分隔,路肩外為與路面有高度落差土地,上種植有果樹,案發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路面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憲兵司令部鳳山憲兵隊100年6月2日憲隊鳳山字第1000000194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圖及蒐證照片各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足見吳羚貴對於上揭交通法規、道路狀況應知甚詳,具有正常駕駛軍用車輛之能力,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人之所以能目視物體,係因物體反射光線進入人體眼睛而產生視覺,光係以直線傳播,則車體角柱將造成視線死角,使駕駛於車輛行進之瞬間無法確保左右有無併行車輛,故在車輛行進間,猶應隨時注意車前及與他車併行狀況,此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理由,亦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惟徵諸吳羚貴於本院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突然有輛機車向左切到副駕駛座前方,伊當下沒思考其他閃避選擇,便趕緊向右閃,車輛因此勾到路樹,失控栽入果園,伊原本沒發現該機車,可能是被車輛死角擋住視線,伊於事發前沒有超速,亦無服用藥物或疲勞駕駛,也沒有與坐在副駕駛座之 陳彥錡 聊天,應已盡注意義務,伊對自己有無踩煞車及機車騎士之性別、穿著、有無戴安全帽、之後係繼續直行或向左偏等均無印象,事發後伊遭服役單位記申誡
2次,沒有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及證人陳彥錡證稱: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速度約50至60公里,伊打電話向連長報備完後,準備要再打給其他人,便低頭看手機,突然覺得車體向右偏移,伊抬頭看,就看到一輛機車正在車輛前方,之後車輛後車車棚勾到路樹而栽入果園,伊對機車騎士特徵沒有印象,事後伊遭單位記申誡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均證稱案發前完全未發現該輛機車騎駛於系爭車輛右方,且對機車騎士之特徵毫無所悉,吳羚貴對自己有無踩煞車亦無印象,於驚覺該騎士出現後旋將車輛右偏等情,是證人 吳羚貴顯 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併行距離,乃未發現該輛機車,作隨時煞車或減速等適當反應,以致發現該機車後,於驚恐之際,旋即貿然將方向盤向右急偏,車輛因此衝入與柏油路面有高度落差之果園,造成本件事故發生;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735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認吳羚貴駕駛系爭車輛閃避失控為肇事原因一情相符無訛(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又車輛於行進間右偏時,係車頭先向右前方向行駛,後車棚當不至於勾到位在路肩外側之果樹,上開證人吳羚貴、陳彥錡證稱係因後車棚勾到路樹,車輛才栽入果園云云,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足見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之駕駛吳羚貴未依相當知識經驗,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併行距離所致,其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已堪認定,被告否認其駕駛吳羚貴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無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駕駛吳羚貴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其負責部隊駕駛,奉派執行載送職務,係本於公法上之服從關係,盡其保衛國家安全之公法上義務,與立於與人民對等私法主體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輔助行為並不相同,所盡駕駛義務,雖非屬使用命令或強制力之行政處分行為,仍屬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依其公法性質之屬性,因過失造成原告之侵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計7,990
元、交通費用計5,0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明細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至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請求金額俱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4頁),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其妻看護
2個月,第1個月已由軍方保險支付,僅請求第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30日,合計60,000元乙情,雖係由其配偶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因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支出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主張看護期間每日以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費之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60,000元,應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原告原擔任埔里榮民醫院醫師,事故前6個月平
均月薪29,7145元,事故後1.75個月無法上班,且因受傷無法每日從臺中住處開車往返南投,乃自99年9月1日轉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上班,該月薪資45,562元,較之前平均薪資短少251,583元原可預期之利益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復有埔里榮民總醫院在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在職證明書、原告之薪資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75、93至9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嚴重挫傷併腓骨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裂傷、胸部嚴重挫傷併前胸壁淤血血腫、上唇撕裂傷並縫合八針、頭部外傷併左頂部頭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挫傷,瘀血且血流滿面等傷害,且經醫師診斷於99年8月6日出院後仍須
2至3個月之復健、休養,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此項醫囑係醫師針對病患就診時之病況或復原情形所為之判斷,並以幫助病患復原最佳之方式為建議,足見原告於事故後1.75個月無法上班,且已無法負荷原來工作,轉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上班等情,致當月薪資減少251,583元等情,均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於99年9月份薪資減少減少251,
583元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難以憑採。是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771,587元(297,145×1.75+251,583=771,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係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中國醫學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就學中,事故發生前擔任南投埔里榮民醫院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兼主任及負責急診值班醫療業務,每月薪資約29萬元,事故後轉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上班,遭被告過失侵害身體、健康之傷勢及程度,及案發時育有一子年僅1歲多等情,堪信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兼衡原告名下之財產狀況有薪資、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彌封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94頁);及本次事故原因係原告依法參加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因被告之駕駛吳羚貴駕車過失所致等情,爰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4,727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扣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146頁),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部分。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244,542元(醫療
費用7,900+交通費用5,055元+相當於看護之費用60,000+薪資損失771,587+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244,542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84,727元(1,244,542-84,727=1,159,815),尚得請求1,159,81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0年5月13日送達被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815元,及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