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季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季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傅琇鶯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傅琇鶯」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傅琇鶯」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偽造之「傅琇鶯」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季玲前自民國88年3月9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等工作,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6月
30日,前往傅琇鶯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鄉○○路○○號住處,佯向傅琇鶯招攬「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商品,使傅琇鶯陷於錯誤,允諾投保而簽署「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壽險簡易要保書1份(受理號碼:BW01A022480號),並於同日前往址設○里鄉○○路○○○號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自其所有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後,在蔡季玲停放該處之車上,交付總保費199萬5,400元予蔡季玲。
㈡為掩飾其前揭詐欺犯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
年6月30日,在其位於南投市○○街○○巷3之3號夫家,未經傅琇鶯同意,擅自以傅琇鶯名義填載「 金喜 年年保險甲型」、「金喜年年保險乙型」壽險簡易要保書各1份(受理號碼分別為:BW01A022480號、BW01A022497號),並分別在「金喜年年保險甲型」、「金喜年年保險乙型」壽險簡易要保書之要保人親簽欄、被保險人親簽欄偽造「傅琇鶯」之署名各3枚,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傅琇鶯欲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上開2保險用意之私文書後,繼於同日提出於中國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並以前揭詐得之其中24萬4,342元繳交上開2保險之首期保險費各122,310元、122,032元,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均因誤信上揭2保險均經傅琇鶯同意,審核後均同意承保上述2保險,乃據以製作「金喜年年保險甲型」、「金喜年年保險乙型」(保單號碼:BW01A022480號、BW01A022497號)之保險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並均於97年7月7日交予蔡季玲,足以生損害於傅琇鶯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在其前揭
夫家,擅自以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將前揭「金喜年年終身保險甲型」(保單號碼:BW01A022480號)之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內容,均予以變造為「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之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相當金額送金單,接續變造完成用以表彰中國人壽公司已與傅琇鶯締結「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契約且傅琇鶯已繳交199萬5,400元保險費用意之私文書後,繼於同日交付傅琇鶯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傅琇鶯,傅琇鶯不疑有他,遂於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保單號碼:BW01A022480號,其上僅有保單號碼,無保險種類)之要保人簽收欄上簽名後,交由蔡季玲繳回中國人壽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傅琇鶯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在其前開
夫家,未經傅琇鶯之同意,擅自以傅琇鶯之名義,在「金喜年年保險乙型」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保單號碼:BW01A022
497號)之要保人簽收欄上,偽造「傅琇鶯」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傅琇鶯已收受該保險單用意之私文書後,,於同日連同傅琇鶯親簽之上述保單號碼BW01A022480號回執條一併提出於中國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琇鶯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上開「金喜年年保險乙型」保險契約即將屆滿1年時,蔡
季玲因恐傅琇鶯收受中國人壽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而查知上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在其位於南投市○鄉路○○○號之中國人壽公司辦公室內,未經傅琇鶯之同意,擅自以傅琇鶯之名義填載「金喜年年保險乙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BW01A022497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傅琇鶯」之署名共2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傅琇鶯申請將該保單之要保人地址變更為南投市○○街○○巷3之3號2樓,及將保險費繳別變更為季繳用意之私文書後,繼於98年6月17日交付予中國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琇鶯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㈥嗣蔡季玲於99年10月間離職後,其主管察覺有異而向傅琇鶯查證,並核對上述保單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季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傅琇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張瑾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㈣88年3月5日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人
員工作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7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5110號函(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96年合併於中國人壽公司)、96年8月30日中國人壽公司業務人員定期合約書、96年8月30日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承攬契約書、97年11月1日業務人員約約書(A式)、98年4月20日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承攬契約書、99年
1月1日中國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尊爵保險」壽險簡易要保書(受理號碼:BW01A022480號)、「金喜年年保險甲型」壽險簡易要保書(受理號碼:BW01A022480號)、「金喜年年保險乙型」壽險簡易要保書(受理號碼:BW01A022497號)、「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BW01A022480號)、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保單號碼:BW01A022480號)、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保單號碼:BW01A022480號)、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保單號碼:BW01A022497號)、契約變更申請書(受理號碼:BW01A022497號)、申訴函、中嘉地區受理案件照會單、傅琇鶯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人壽公司陳報狀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季玲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先後將「金喜年年終身保險甲型」之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內容,均予以變造為「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內容,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因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藉職務關係獲取被害人傅琇鶯之信賴,詐騙鉅額保險費,使被害人傅琇鶯受有如上所述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被害人傅琇鶯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中國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77號),是其所受民事上損害,可透過此訴訟獲得救濟;⑶為掩飾上開詐欺犯行,又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傅琇鶯、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⑷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同上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如本件犯行時,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雖增列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揆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內容,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並無二致,足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僅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條項之移列。又按98年6月19日解釋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大法官釋字第36
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已因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而失其效力並無疑義;而98年1月21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既僅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條項之移列,其規範內容並無二致,則98年1月21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應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解釋文內容解釋為失其效力。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
1號公布,於98年1月1日施行,惟既上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及98年1月21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已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98年12月30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該次修法對於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是本件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雖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中國人壽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該等文書本身固不得宣告沒收,然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其在上述文書內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傅琇鶯」署名共9枚,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變造之「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之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相當金額送金單,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㈢所用之物,惟均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傅琇鶯,為被害人傅琇鶯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壽險簡易要保書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㈠所用之物,被告雖未提出予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之,但仍係中國人壽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名│├──┼───────────┼───────────┤│1│「金喜年年保險甲型」壽│要保人親簽欄上偽造之「│││險簡易要保書(受理號碼│傅琇鶯」署名2枚、被保│││:BW01A022480號)│險人親簽欄上偽造之「傅││││琇鶯」署名1枚│├──┼───────────┼───────────┤│2│「金喜年年保險乙型」壽│要保人親簽欄上偽造之「│││險簡易要保書(受理號碼│傅琇鶯」署名2枚、被保│││:BW01A022497號)│險人親簽欄上偽造之「傅││││琇鶯」署名1枚│├──┼───────────┼───────────┤│3│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保│要保人簽收欄上偽造之「│││單號碼:BW01A022497號│傅琇鶯」署名1枚│││)││├──┼───────────┼───────────┤│4│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碼:BW01A022497號)│簽章欄上偽造之「傅琇鶯││││」署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