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下同)96.03.31上午9時5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往高速公路
橋墩行駛,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撞擊停於路旁、經向原告
投保、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經已理賠該車之修復費用─76、765元,此因於被告之過失
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駕照、毀壞
車輛照片、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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