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414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7段由南往北行駛途中
,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原告當日原要趕赴淡水,向友人追回欠款,因發
生本件事故,必須留下配合警員製作筆錄,耽誤原告收回債
權,導致原告另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元,此外
,因原告工作必須使用汽車,而甲車送修之2日期間,原告
無車可用,因而受有工作損失,為此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就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
兩造已於97年12月31日,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成立和解,
伊同意賠付原告修車費用8,392元,原告則承諾日後不得再
向伊要求其他賠償,伊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原告自不得事
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向伊索賠等語。
四、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343條、第73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
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保險公司承辦人 邱富源 證述在卷,應為
真實。兩造所簽立和解書第2條既然約定:「嗣後無論任何
情形乙方(即原告)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
,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
意旨,原告對被告因該次車禍所生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應均消
滅,不得事後翻異,再就已為拋棄之權利主張請求,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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