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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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2日
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同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漠
視酒後駕車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罔顧其酒
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公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
,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並因自
撞路邊護欄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右手開放性傷口、
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更足見被告酒後已
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然幸無其他人員傷亡,又考量酒
後駕車所生危險重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