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生選任辯護人劉宇哲律師
顏鳳君律師 李文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甲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2段59巷口,見成年女子A女(姓名、人別資料詳卷,偵查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A女)1人獨行於路邊,即搖下車窗搭訕,並藉口自身曾至A女工作之酒店喝酒,詢問A女氣色、工作內容及經濟情況,得悉A女甫自酒店通宵工作下班,且因工時過長、經濟壓力窘迫、需錢孔急,又因車輛暫停地點為單行道,後方有車輛鳴按喇叭、催促前行,遂誘引A女上車再談,乙○○獲悉A女工作壓力沈重、積欠公司債務,須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急後,明知身上帶有金融卡,帳戶有餘款可協助A女應急,竟萌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佯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款項,復向A女表示已與友人約好會合地點,將A女載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 金麗麗 賓館,乙○○一進入賓館房間後,向A女表示很累、晚一點需上班,先逕自進入浴室洗澡,嗣全身赤裸出來,再稱自己對A女很有感覺,即以龐大身軀撲壓A女身上,強掀A女裙子、強行褪去內褲,以陰莖磨蹭A女陰部,再次強調對
A女很有感覺,要求A女讓其插幾下就好,A女除以言詞表明不要,並以雙手奮力抵抗,但因通宵熬夜工作緣故,精神不濟,反抗無效,乙○○不顧A女拒絕及抵抗,強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迨約10幾分鐘後結束,致A女陰部處女膜受有擦傷。結束後,乙○○因自身手機沒電,下樓至賓館櫃臺拿充電電池,A女則反應不及、驚嚇呆坐床邊,不知所措,乙○○返回房間後,表明欲與A女再次發生性交行為,但經A女拒絕,乙○○即帶A女同至浴室盥洗。盥洗後,乙○○又以另與友人相約在外取款,將A女載至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7甲11便利商店,再佯請A女幫忙購買飲料,迨A女下車後,迅即駕車離去,A女不甘受辱,打電話給經紀人吐露上情,其後前往驗傷、報警處理,經採集A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之精子細胞DNA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乙○○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是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來引用。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中對於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無證據能力,然揆之上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來引用。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1年4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A女精神科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開立驗傷診斷書,徵諸同法第11條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馬偕醫院100年11月19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搭訕、搭載A女,在車上與A女相談甚歡,遂一同吃早餐,用餐時,決定找賓館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開車遇見A女後,覺得A女很眼熟,就搖下車窗叫住她,問她為何在那邊,A女則回稱當時剛下班,閒話家常後,因後方有車子,我叫A女上我車再聊,A女在車上提及缺錢2萬元,我因為身上帶的錢不夠,又沒有帶提款卡,就跟她說可以先向朋友借錢給她,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哥哥,哥哥說他在忙,晚一點再跟我聯絡,掛電話後,我們在車上聊得很愉快,有摟抱、接吻,後來,我帶A女去延平北路吃漢堡,吃早餐時感覺也很好,彼此很親密,我就跟A女說我們找個地方發生關係吧!A女沒有拒絕,我就將車子開到金麗麗賓館,進入房間後,我先洗澡,再換A女洗澡,後來我的陰莖插入A女陰道,雙方合意性交1次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並不知道A女有任何身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告與A女交談之時,態度正常,被告並無趁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時,與A女性交,且
A女在車上有提及自身工作、經濟狀況,其後願意與被告上賓館,顯見A女有判斷事理能力,不可能認為上賓館是談借錢之事,且賓館人員認為被告、A女為男女朋友,期間亦未聽聞求救聲音,被告拿電池離開之5分鐘,A女亦未趁隙離去,又以被告身型而言,倘為強制性交,A女之傷勢不可能僅有處女膜擦傷,理應產生撕裂傷,是雙方應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之性交的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當日清晨7時許,在任職的大聯盟酒店之附近見到被告,當時才剛下班,又因是前一日(18日)晚上7點連續上班至當日清晨
7點,所以精神相當恍惚,當天是第1次見到被告,被告搖下車窗跟我搭訕,我以為他可能看過我,畢竟我工作時間很長,他先說我氣色看起來怎麼樣,我跟他提到工作天數3禮拜才休1、2天,再聊及我的經濟狀況、積欠公司錢,又因為那個地點是單行道,被告說後方有車,一直叭,叫我上車再講,後來,他說可以支援我現金,要趕快跟朋友會合拿2萬元給我,就將車子開到賓館(哭泣拭淚)。他在車上有打電話給朋友,裝作有在準備這筆錢,掛電話後,說要先去那個地點與朋友會合,到了賓館時,我有嚇一跳,但因為我很累,被告說就先跟他走,進房間後,被告脫掉全身衣服說要去洗澡,我沒有搭理他,也沒有試圖開門離去,一直在等,一心想積欠公司錢,壓力很大,如果有他的2萬元,工作天數就不需要這麼多。後來,他全身赤裸地出來,跟我說他對我很有感覺,我恍神、搖頭,但他走過來強壓在我身上,硬掀我裙子、強扯我內褲,對我做性侵的動作,我沒有什麼力氣、抵抗不了。結束後,他又說手機沒電,要去櫃臺拿電池,我當下傻在那邊,無力、不知道在幹嘛,被告回來後,有再次要求性交,但我拒絕,他就帶我去浴室洗一洗,不是我自願要去洗澡的。我沒有想過如果他確實借我2萬元,我就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被告也沒有提及,如果他借我2萬元,問我可否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此與
A女於警詢中陳及:我以為他是客人,不想得罪客人才附和他,又以為只是短暫聊天才上他的車,本以為他是因為我的緣故才與友人相約賓館,又可能因為之後要上班、其他要事要處理需要盥洗,所以跟他進房間,沒想到他全身赤裸出來後,將電視轉到色情頻道,邊打手槍,又說對我很有感覺,我搖頭、感覺不舒服,他走過來強掀我裙子、扯我內褲壓住我,先以陰莖磨蹭我下體,又一直強調對我很有感覺,要我讓他插幾下就好,他身型(肚子)很重,我推不開他,他將陰莖強行插入我陰道,我也有說不要,他沒帶保險套,讓我覺得很反感,過程有10幾分鐘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第7至12頁)。衡以A女陳述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手段,強將陰莖進入陰道方式強制性交等證言,記憶清晰深刻,陳述鉅細靡遺,前後說法相符,陳及被告性交之時未戴保險套,令人不舒服、反感之心理反應,亦屬正常,顯本諸自身親身經歷,應非虛妄,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可採認。
㈡、復酌以A女於案發後,即於當日早上11時許,趕赴馬偕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陰部「處女膜6點鐘方向新擦傷、2點及4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等傷勢,有該院
101年12月21日馬院醫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顯見A女應係不甘受辱,急至醫院保全遭受性侵害之證據。而A女所受上開傷勢,僅為擦傷,雖非嚴重,惟亦與A女證及自身工作疲累、恍神,推不開被告、抗拒未果等情狀相當,審以被告身型魁武、有啤酒肚,A女身型嬌弱,果如A女所述「抵抗不了、推不開」之情形,被告即可輕易左右、擺佈A女肢體,不致產生嚴重傷勢,是A女傷勢與雙方身型差異,均徵A女證言為真。此外,經採集A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檢體,經鑑定後,所遺留精子細胞DNA跡證,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輔證(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
綜上,證人A女之證詞前後相符,並與卷存客觀事證一致,顯有補強證據可認,自堪採信。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A女具有判斷事理能力,不可能認為上賓館只是為了談借錢之事,而賓館人員 蔡倫 泱證及未聽聞A女求救聲音,且A女於被告下樓拿電池之5分鐘內,亦未離去,又依被告身型,倘為強制性交,A女理應產生較重傷勢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與A女結識,有消費過A女任職的臺北市○○○
路首都大酒店上班,A女曾經有陪過其酒,A女上車後,即與A女有摟抱、接吻行為,相談甚歡,其後,先去吃漢堡當早餐,因彼此感覺良好,遂向A女提議找賓館發生關係,A女也沒有拒絕等節(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9頁),均為證人A女在院作證時嚴詞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背面),A女所稱彼時任職之酒店地點,係臺北市○○○路「大聯盟酒店」(見本院卷第50頁),亦與被告所述
A女任職之上開店名不符,顯見被告與A女彼此間實不熟識,A女所稱其2人是第1次見面等語,較屬可信。復衡以常情,初次見面之男女,若無酒精、藥物催化,縱令互有好感,亦多發乎情、止乎理,鮮少於相識初期、第1次見面、彼此不熟悉之際,就做出擁抱、接吻此等過度親暱之唐突舉動,是被告辯稱搭訕A女後,短時間交談後,即有「摟抱、接吻」,又因相約吃早餐,彼此感覺良好,即「合意上賓館性交」等節,均與社會常情相悖,亦非理性常人所為,殊難想像,無從採信。
⒉至被告在本院時供承:當時身上錢帶不夠,僅有2、3千
元,又沒有帶提款卡,始致電哥哥央求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與被告在案發當日,隨身攜帶提款卡,曾於當日凌晨3時27至29分間,4次提款共計10萬元現金;同日上午9時18至22分間,又2次存款共計10萬6千元現金等實際舉措相悖,被告彼時之提款卡戶頭內,甚尚有百萬元存款,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財富管理部101年8月15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7至140頁),被告供詞內容與實際作為背反,顯見其矯飾不實,其心可議。細觀被告上開提款、存款時間點,與本案案發時點相較,可知被告遇見A女之前幾小時內,正領出10萬元鉅額現款,手頭上之提款卡,及戶頭內之百餘萬元現金,均足以立即資助A女應急之2萬元。
孰料,被告反此不為(以手邊現金或提款資借A女),先佯撥電話籌資,致A女誤信被告在準備借款金額,復誆稱與友人相約取款地點在賓館,誘使A女同至賓館,遂行性交目的後,再改稱實與友人另約別處,嗣放A女在7甲11便利商店後離去。此等大費周章、煞費苦心、舟車勞頓載運
A女往返各處之舉動,實係為了遂行強制性交A女目的,應可認定。
⒊至證人 蔡倫泱 (即金麗麗賓館櫃臺接待人員)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常常帶不一樣的小姐至賓館休息,通常休息
1小時,由被告付款,大部分被告與小姐是一前一後進入賓館,沒有聽過被告帶小姐進入賓館休息期間,有呼叫或求救聲音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僅證及被告平日攜帶小姐上金麗麗賓館之情形,並未針對本案被告與A女投宿乙節說明,故辯護人以證人蔡倫泱之證言,據以論斷本案,本有誤解,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而證人A女既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因從事陪酒、跳舞之酒
店工作,又因憂鬱症有服用藥物情形,案發前一日晚上至遇見被告之時,雖未服藥,但因連續熬夜工作近12小時緣故,精神恍惚,故遭被告侵害時,「精神恍神、沒有什麼力氣、抵抗不了」,被告去拿電池時,「我當下傻在那邊,無力、不知道在幹嘛」等節(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背面),A女亦因情緒低落、失眠、衝動行為(包括暴食及自我傷害),及酒精及物質濫用情形,於100年2月18日起,陸續在馬偕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主要精神科診斷為雙相情感障礙、情感性精神病、邊緣性人格,有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有馬偕醫院101年4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精神科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輔證(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93至115頁)。因此,A女除罹有上揭精神疾病外,又連續熬夜工作12小時未休息,可見疲倦至極,在誤信被告為先前酒店客人或認識自己之人,且不欲與客人交惡之主觀心態下,與被告同行至賓館房間,進入房間後,本一心認為可獲得被告金援,解決工作辛苦,未料,被告係以此為餌,加害於己,在此疾病、疲累交迫,輕信於人反遭設計、無故蒙受性侵之辱,身心驚恐、煎熬均可想見,專注力及反應力自不比平常,難以期待A女可立即做出明智、果決之求救作為,且以被告、A女之身型差距,一者魁武有力,一者纖細嬌弱,縱令
A女無疾病所困、精神飽滿、奮力抵抗,亦恐徒勞無功,更何況A女身心俱疲,故縱論A女未有大聲呼叫、求救作為,未趁被告至樓下拿電池之5分鐘內趁隙離去、求救,或身上無嚴重傷勢,亦無法據以反推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出於自願同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上節,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傳喚馬偕醫院精神內科醫師,以證明A女當時罹病情況,核與被告本案所犯係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陰莖磨蹭A女陰部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A女所受陰部擦傷等傷害,係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要旨亦可參佐。經查,被告行為雖未至強暴程度,又A女抵抗無效,未有性器部位以外傷勢,然A女既口頭明示拒絕,且以肢體抵抗,被告「違反A女意願、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強制性交行為,自當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之強制性交行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對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惟A女遭侵害之時並未心神喪失或有其他相類情形,尚有言詞拒絕及肢體抵抗舉動,係因被告施以強制力遂行犯罪,故本案事實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故無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㈢、被告前於9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尚有多次因證據不足,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妨害性自主前案情形(其等告訴意旨大多指訴被告藉故誘騙告訴人同至賓館,嗣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情形,但因證據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64號、同年度偵字第7070號、98年度偵字第14
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前有多次同類案件糾紛,竟未警惕此類情形,恪守男女交往分際,遊走法律邊緣,利用A女工作疲累、需錢孔急、識人不明之情況下,設局誘騙A女同行至賓館房間,又逞自身性慾,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手段卑劣,所為亦肇致A女受有嚴重身心創傷,需加重自身精神病症藥量,病情加劇,倘未服藥,將致自殘作為(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6頁),
A女於偵、審過程中數度出庭,亦受有雙重傷害,被告迄今矯飾犯行,多所辯解,顯無悔意,亦未與A女和解,或其他具體賠償作為,所生實害非微,犯罪後態度惡劣,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以廚師為業,月收入
4萬多元,單身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