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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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原告林 孫龍 兼特別代理人 高錦鳳 原告 林泰名
林佑修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高錦鳳被告 傅光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 簡附民 字第5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孫龍 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錦鳳、原告林泰名、原告林佑修新臺幣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孫龍負擔五分之二、其餘原告各負擔三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林孫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原告林泰名、原告林佑修、原告高錦鳳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林孫龍、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林泰名、原告林佑修、原告高錦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孫龍新臺幣(下同)14,833,1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1年度審交簡附民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項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1,708,257元(見本院卷第66、17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孫龍因本件傷害事故致腦部受重創,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且左側肢體癱瘓,迄今語言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他人溝通,屬不具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雖其配偶或子女並未對原告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法定代理人,然本院刑事庭已依原告林孫龍之配偶即原告高錦鳳聲請選任由其擔任原告林孫龍之特別代理人,自應由高錦鳳於本件訴訟中為林孫龍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途經該路段102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停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直行,撞及正徒步穿越道路之原告林孫龍,致原告林孫龍倒地(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目前林孫龍經評估為輕重度意識障礙、左、右上肢及下肢失能、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終生無工作能力、永久需人餵食、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失能評估為第5級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久照護及注意(下稱系爭傷害),林孫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㈠醫療費用4,299,534元:除已支付醫療費用346,433元外,又其平均一個月至少需要3,000元醫療費用,一年需要36,000元,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佈97至99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下稱簡易生命表),其應有21.60年餘命,則未來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3,953,101元;㈡看護費用3,047,675元:包括已支付10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日看護費用52,000元、外籍看護介紹費用5,500元、101年2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看護費用190,062元,又其平均一個月需要21,250元看護費用,一年即255,000元,故未來所需支付之看護費用為2,800,113元;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57,475元:包括已支出購買照護必要物品27,245元,及未來以平均一個月至少需要支付3,000元購買醫療照護用品,一年需要36,000元,故未來所需增加生活上需要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之費用為395,310元;㈣工作損失1,903,573元。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年收入為1,060,500元,則自車禍發生(即100年12月25日)至依勞動基準法65歲強制退休止(即102年10月11日),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工作損失為1,903,573元;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呈植物人狀態,需終生躺臥病床,身心受到重創。故林孫龍共計請求11,708,257元。又高錦鳳為林孫龍之配偶,原告林泰名及原告林佑修為林孫龍之子,渠等均因林孫龍遭受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孫龍11,70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高錦鳳、林泰名、林佑修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孫龍雖受有系爭傷害,然其尚未達植物人之程度,並已逐漸康復,且林孫龍用以計算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計算方式係以其於100年12月25日至101年4月26日間支出167,151元醫療費用,平均每月約為4萬元支出,進而以4萬元作為後續醫療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期間係原告林孫龍剛受傷,最迫切需要開刀、住加護病房等特別醫療照護,故不應以上開期間內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估算後續醫療費用。在後續看護費用請求部分,聘僱外籍看護之介紹費5,500元非屬必要費用。另林孫龍既非植物人並已逐漸康復,是其應證明有終生受他人照護之需要。在後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請求部分,林孫龍用以計算後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以其於100年12月25日至101年11月24日間支出38,412元醫療費用,平均每月為3,000元支出,進而以3,000元作為後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期間係林孫龍仍為四肢癱瘓、氣切插鼻胃管之情形,現林孫龍已無上開情形,故不應以上開期間內所支出之費用估算後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在工作損失請求部分,林孫龍係以其任職之新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年收入之依據,惟原告林孫龍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扣繳憑單亦是作成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後,故應認內容不實,不應以此認定原告林孫龍之年收入數額。林孫龍尚未達植物人程度,而高錦鳳、林泰名及林佑修亦未能證明其損害, 故渠 等請求慰撫金顯過高。況林孫龍穿越馬路時有低頭使用手機,對於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且原告林孫龍已獲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補償,應已無權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林孫龍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林孫龍自100年12月25日至101年12月5日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46,433元,另自10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日支出52,000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止支出190,062元,總計支出看護費用242,062元。
㈢、林孫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53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林孫龍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已於刑事案件中自白有過失,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復於本案自認有過失,且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與原告林孫龍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林孫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為何。現析述如后:
㈠、關於林孫龍請求之部分:⒈醫療費用4,299,534元部分:
查,林孫龍主張其於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12月5日間,因被告侵權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6,433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雙和醫院、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25至42頁、本院卷第74、136至16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另林孫龍為00年00月00日出生,101年12月5日時年約64歲餘,而依內政部公布之97至99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附民卷第44頁),其平均餘命尚有20.81年,復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於101年7月11日起自同年12月5日止,扣除證明書費用部分,其單次支出之醫療費用介於100至200元間,且每月看診次數平均為20次,是以每月看診20次,每次支出200元醫療費用計算,每年之醫療費用應為48,000元(計算式:2002012=48,000),故原告林孫龍主張以每年36萬元計算醫療費用,尚非合理。則因原告為一次請求,第一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年之後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數額為697,011元【計算式:48,00014.0000000+48,000(14.0000000-00.0000000)0.81=697,011。其中14.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複式霍夫曼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43,444元(計算式:346,433+697,011=1,043,444),林孫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3,047,675元部分:
⑴林孫龍主張其自10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日支出52,000元,
及自101年2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止支出190,062元,總計支出看護費用242,062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委託薪資代匯明細表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16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林孫龍另主張其為雇用外籍看護支出5,500元之介紹費用,
業據其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衡情聘僱外籍看護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其流程與管理涉及專業,一般均須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協助,是此部分亦因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林孫龍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另據臺北市政府於101年2月2日鑑定結果認定林孫龍為極重
度植物人,於101年6月12日重鑑結果認定為重度肢障,且目前仍呈現認知及平衡控制不佳,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大多需他人照顧,且屬創傷性腦傷,目前無法精確預期身體機能將可回復到何種程度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心障礙等級及北醫醫院101年8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復據北醫醫院101年8月20日勞工失能診斷結果所示,原告林孫龍意識狀態為輕重度意識障礙、失能部位為左、右上肢及下肢、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起臥能力為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工作能力為終生無工作能力、攝食狀態為永久需人餵食、言語狀態為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失能評估為第5級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久照護及注意等,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北醫醫院101年1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刑事二審卷第20頁)。足認原告出院後,終生均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林孫龍可說話、閱報、站立、活動非植物人,已漸漸康復沒有四肢癱瘓也沒有氣切,無終生須受人照料之必要顯與前開鑑定及診斷結果不符,應不可採。
⑷又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每月
平均6萬元,因此,原告主張以每月看護費21,250元,每年即255,000元,應屬合理。則林孫龍平均餘命尚有20.81年已如前述,則因原告為一次請求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3,702,872元【計算式:255,00014.0000000+255,000(14.0000000-00.0000000)0.81=3,702,872。其中
14.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複式霍夫曼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綜上,林孫龍所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合計為3,950,434元(
計算式:242,062+5,500+3,702,872=3,950,434),而原告僅就上開數額請求其中之3,047,675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57,475元部分:
查,林孫龍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分別於101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8日止,及10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1日止支出氣切帶、輪椅、便盆椅、活動餐桌及尿布等照護必要費用各23,753元及3,492元,共計支出27,245元,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林孫龍另主張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須長年臥床,無法處理個人生活衛生事務,需添購尿布、尿片、看護墊、棉花棒、藥膏等必要物品,每月至少增加生活上需要3,000元,並提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至101年11月24日間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為憑,衡諸林孫龍自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即100年12月25日至101年11月24日之11個月期間,共計支出27,245元,已如前述,是平均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2,477元(計算式:27,245÷11=2,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林孫龍所受傷害,須長期臥床,活動困難,無法自理個人生活事務,有長期購買照護物品之必要,2,477元應僅為基本支出,故以每月2,500元計算,每年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2,50012=30,000),應屬合理,林孫龍主張超過此部分之費用,尚非可採。依前所述林孫龍平均餘命尚有20.81年,其為一次請求未來每年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將來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435,632元。【計算式:30,00014.0000000+30,000(
14.0000000-00.0000000)0.81=435,632。基上,原告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支出合計為462,877元(計算式:
27,245+435,632=462,877),而原告僅就上開數額請求其中之457,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1,903,573元部分:
查,原告林孫龍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目前仍呈現認知及平衡控制不佳,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大多需他人照顧,且屬創傷性腦傷,尚無法精確預期身體機能將可回復到何種程度等情,且原告林孫龍意識狀態為輕重度意識障礙、失能部位為左、右上肢及下肢、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起臥能力為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工作能力為終生無工作能力、攝食狀態為永久需人餵食、言語狀態為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失能評估為第5級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久照護及注意等,已如前述,顯見林孫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已造成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而無法工作。又林孫龍原擔任新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9、100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均為1,060,500元,故每年度個人收入至少100萬元以上,此有以99、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按(分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74頁),是林孫龍主張以1,060,500元作為其年度工作所得,應屬可採。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林孫龍本身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以99年12月至100年12月作為所得期間,並係作成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後,應認內容不實云云。惟查,上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記載原告林孫龍當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060,500元,與100年度之給付總額相同,堪認並非孫龍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為不實虛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則原告林孫龍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0年12月25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為63歲1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54規定強制退休65歲止計算工作損失,其可工作之期間為1.85年【計算式:65-63-(1/1)-(24/365)=1.85。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林孫龍可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為1,919,000元,【計算式:1,060,500×1.0000000+1,060,500×0.85×[1.0000000-0.0000000=1,919,000。其中1.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複式霍夫曼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就上開數額請求其中之1,903,573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林孫龍於事故發生年約63歲,擔任新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未來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護,影響身心甚鉅,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林孫龍係諉稱為極重度植物人,四肢癱瘓、氣切插鼻胃管等,而傷害非屬重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又被告就讀臺北商專進修部假日班,事故發生時為23歲,在山河樂文化事業擔任工讀生,因騎車未減速停車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直行致原告林孫龍受有重大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林孫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林孫龍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高錦鳳、林泰名、林佑修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是本條之適用要件限於基於父母、配偶或子女之身分關係受到侵害,且須情節重大,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非謂只要與被害人具有父母、配偶或子女之身分關係,即當然適用本條規定,是具有身分法益之原告仍應具體證明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始足當之。經查,高錦鳳為林孫龍之妻,林泰名、林佑修為林孫龍之子。而婚姻本質包含夫妻雙方共同維持家庭經濟、照養子女及性關係等緊密生活事項,以保持婚姻圓滿之狀態,而享有婚姻圓滿權。是高錦鳳因林孫龍受所系爭傷害,致其難以與之共同維持上開生活,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婚姻圓滿之狀態遭受被告侵害,已無法實現婚姻之本質,堪認情節重大至明,應認高錦鳳基於婚姻關係之婚姻圓滿權受到侵害,故高錦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又林孫龍與林泰名、林佑修為直系血親,本互負扶養義務,林孫龍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於將來無法履行對林泰名、林佑修之扶養義務,使渠等受扶養之期待權利遭受侵害,且亦加重林泰名、林佑修對林孫龍之照顧義務,顯見,渠等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林泰名、林佑修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茲審酌高錦鳳100年度與林孫龍綜合所得總額為2,075,034元,其個人所得約為100萬元,林泰名、林佑修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349,513元及147,199元且均陳報為國立台灣大學碩士畢業,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國立台灣大學學士、碩士英文畢業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8頁)。渠等現均出社會工作,及將來受林孫龍扶養之時間及程度等情,並參諸被告所陳報上述學歷及財產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高錦鳳、林泰名、林佑修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以30萬元為允當。渠等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查,被告對於系爭侵權行為有過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天氣晴、道路無障礙物、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事故發生時車速約為60、65公里,此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100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偵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7、17、18、38頁)。顯見,系爭侵權行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發生,且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第45至46頁所附之安和路一段135巷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林孫龍係依道路斑馬線行走,且無從判定其有低頭使用手機致未注意路況之情形,是被告空言抗辯林孫龍穿越馬路時低頭使用手機未注意路況顯有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本院自無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之必要。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孫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53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依該筆補償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是林孫龍得請求之金額須扣除上開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53萬元。
㈤、綜上,原告林孫龍因受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5,722,167元(計算式:1,043,444+3,047,675+457,475+1,903,573++800,000-1,530,000=5,722,167)。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林孫龍5,722,167元、高錦鳳、林泰名、林佑修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記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瓊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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