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福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嗣經鈞院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然聲請人心中真的不甘心。本案不是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僅是一件金錢性交易,聲請人沒有履行付錢給女方的案子。本案檢方、一審及二審法官都偏向女方,對其為不利之調查,連其當初委任之律師也認為司法不公,其嚥不下這口氣,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其不畏罪,只是被法官蓄意冤判,為證明其之清白,一定要聲請再審,望法官能還其清白。本案都是女方拿不到錢就誣告,手段卑劣。試問其與女方性交過程中,女方有幫忙口交,過程中有離開賓館去拿錢,這叫性侵嗎?又聲請人也有向總統陳情,經回覆總統不干預司法。另外 高福先 也有一件性交易沒付錢之案件,起初被判刑,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一、更二審均為無罪諭知。最後,附上女方傳給其之簡訊內容:「你等著開庭吧!要不然,就中山刑事組給 錢丫 !」影本之證據為證云云。
二、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列印原確定判決附卷即可確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爰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或雖以此為唯一理由,然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並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即仍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再審狀所附之被害人傳給聲請人之簡訊內
容:「你等著開庭吧!要不然,就中山刑事組給錢丫!」之證據,主張聲請人與被害人係有金錢交易之合意性交,沒有性侵被害人等語,聲請人前曾以此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裁定以上開證據為本案卷內之資料,且為聲請人及法院所明知,並經法院審理時調查審酌,已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或指摘本件事實之認定有誤、或法院採證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法則等為論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等再為爭辯,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裁定,固係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施行前,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然細繹本院前揭裁定內容,並未以該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且該證據亦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增定之第3項所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意旨此部分即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主張當時與女方性交過程中,女方有幫忙口交,過
程中有離開賓館去拿錢,難認性侵等語,聲請人前亦曾以此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以聲請意旨此部分,純屬聲請人事後辯解,又無相關卷證可佐,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結論再事泛詞爭執,核與再審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聲請人主張本案承辦檢察官與一、二審法官均偏坦被害人,對其為不利之調查,顯屬不公等語,聲請人前也曾以此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以聲請意旨此部分,僅係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且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及法官並未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法院裁定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上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上事實之原因,再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從而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之兄高福先也有一件性交易沒付錢之
案件,起初被判刑,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一、更二審均為無罪諭知等語。惟其他法院裁判,要屬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無罪之裁判,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進而聲請再審。是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且聲請人所據之證據,即上開簡訊內容影本,前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而經駁回確定,乃係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已如上述,聲請人以此證據再度聲請再審,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乃屬顯無理由,參酌上開說明,亦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