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念本件被害人所受恐嚇取財金額僅為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