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逕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3罪裁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嗣於98年2月21日因上開有期徒刑及減刑後之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犯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