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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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
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蔡曙陽 ,聲請意旨誤載為「 蔡弘翃 」)於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之用之情況下,仍以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於民國80年初所申請開戶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戶(戶名:蔡曙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嗣於96年5月3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某代號「 周星馳 」者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拍賣其所有之「Levi's」廠牌、「二代閃電破壞牛王」款式之二手牛仔長褲,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購買,致被害人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上網表示同意購買,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匯款後未收到上開牛仔長褲,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警詢指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已於95年9月11日遺失,卻未向郵局掛失,且於96年2月26日仍有其姑母 蔡年玉 按每學期開學前固定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內予被告以繳交學費,並由被告提領之情形;又提款密碼係屬私人之隱密資訊,如非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詐騙集團成員為何指定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復有悖常情;另金融帳戶有其專屬性,且一般人均能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案例,廣為媒體報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應知悉,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告訴人匯款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係因告訴人匯款後發現受騙隨即報警,經員警及時通報郵局列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不及提領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現為國立高雄科技應用大學三年級學生,曾於95年暑假期間因遺失背包而將置放其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遺失,當時金融卡及印鑑因未置於背包內,並無遺失。伊於95年9月11日委請父親 蔡淳毓 前往高雄武廟郵局辦理補發存摺後,迄今仍在伊保管使用當中,未曾交付他人,而金融卡則於96年4月10日最後一次持用提款後,即未再使用,至96年6月4日因伊已於95年12月29日改名乙○○,復為暑期打工薪資轉帳之用,而提前整理帳戶並辦理存簿更名時,始發現金融卡不知於何時遺失,並非伊交付他人使用,且伊係於當日前往武廟郵局辦理存簿更名時,始經郵局人員告知上開帳戶內因有人遭詐騙匯款,已於96年5月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得辦理更名。嗣經郵局通知後,伊已簽署聲明書,同意逕由郵局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全數返還。伊絕無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取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乙○○於92年9月25日以原名「蔡曙陽」名義申請開戶,曾於95年9月11日委託其父蔡淳毓代辦掛失補副(補發新摺),其後被告於95年12月29日改名乙○○,該帳戶經於96年5月6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則於96年
6月4日前往上開郵局辦理變更事項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開戶檢具之身分證影本(板檢偵卷第21頁)、交易電子序時紀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含已印摺交易詳情、未印摺交易詳情)、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苓雅警卷第6-9頁)、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委託人蔡曙陽、受託人蔡淳毓身分證影本、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簡字卷第17-23頁)、高雄郵局97年4月3日高營字第0972000823號函、97年5月29日高營字第0972001288號函、交易電子序時紀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原審審易卷第5-6頁、第17頁)、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易字卷第10頁)。
㈡、告訴人甲○○因於96年5月3日,上網瀏覽「YAHOO!奇摩」拍賣網頁,見有自稱「周星馳」者,刊登拍賣「Levi's」廠牌、「XFenomXFragment二代閃電破壞牛王(207W34)」款式二手牛仔長褲1件之廣告,誤信為真而上網投標,並於得標後,於96年5月5日晚間11時54分,至便利商店內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ATM)跨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於匯款後撥打刊登廣告者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發現該門號已暫停使用,旋即上網查詢賣家之拍賣評價,驚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經警隨即於96年5月6日凌晨零時33分以電話通報郵局緊急列為警示帳戶,其匯款則未遭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板檢偵卷第8-9頁,警卷第1-2頁),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調閱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板檢偵卷第10-12頁、第14-20頁、第24-27頁)。
㈢、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均曾提出其於95年9月11日委請其父蔡淳毓至高雄武廟郵局申辦補發之存簿正本,分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當庭核閱並命將該存簿影印附卷後發還,有上開存簿影本2份在卷可稽(板檢偵卷第42-44頁、原審易字卷第41-43頁),而經核對該存簿封面所載之戶名、帳號,確為被害人所匯款之帳戶,且依該存簿首頁郵戳欄所蓋高雄郵局日期戳章,補發該存簿之時間確係95年9月11日,足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尚難證實。又該存簿同頁「連線通儲印鑑」欄(即原留印鑑)所蓋「蔡曙陽」印文,經與被告於同次偵訊時所攜帶到場之印鑑,經檢察官檢視後蓋用在點名單上之「蔡曙陽」印文比對,完全相符,顯見前開存簿之原留印鑑,於上開偵訊日期(96年9月28日),亦仍在其持有保管中無誤。則被告所辯其曾因遺失上開郵局帳戶存簿,於95年9月11日委請其父辦理補發後,該存簿及印鑑仍由其保管使用等語,即屬有據。
㈣、被告乙○○所辯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96年4月10日以後遺失一節,其雖未能提出上開金融卡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本件詐騙案發前後,被告仍保有該金融卡之事實。惟金融卡須與提款密碼相結合,始能提領存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觀諸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原審簡字卷第20至23頁),該帳戶自開戶日(92年9月25日)起至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日(96年5月6日)止,郵局係於92年10月16日核發卡片,被告領卡後即於92年10月20日更換密碼,其後陸續有使用金融卡小額提款之紀錄,迄96年4月10日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提領現金,其間未有再次變更密碼之紀錄。如欲使用該金融卡自提款機內提取現金,仍須知悉其提款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本件告訴人甲○○上開匯款未遭提領,固有可能係因迅將上述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故,然上開匯款既未遭詐騙集團提領,自難據以證明詐騙者確持有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且知悉提款密碼。何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能提出上開帳戶之存簿、印鑑供調查比對(如前所述),如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豈有僅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而由被告留存存簿及印鑑之理(蓋詐騙者豈有不懼被告告以不實密碼,使其無法提領,反遭被告以存簿及印鑑臨櫃提領)。從而,不能僅以被告未能舉出其遺失之金融卡下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乙○○上開帳戶於94年10月7日、95年2月7日、95年
8月31日、96年2月26日,分別有3萬元入戶匯款,期間別無其他大額匯款等情,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而各該匯款日期,與一般大專院校各學期註冊時間大致相合,足信被告所辯其就讀國立高雄應用大學,於94年間入學迄今,每學期註冊時,均由其姑母蔡年玉匯款3萬元供其繳交學費等語,應非子虛。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之存簿已於95年9月11日遺失,卻未向郵局掛失,且於96年2月26日仍有其姑母蔡年玉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而認被告供述不實有悖常情等語,惟被告實係於95年暑假期間遺失上開存簿,且於95年9月11日即已委請其父蔡淳毓至高雄武廟郵局申辦補發存簿(如前所述),一般大學之暑假期間約係7月至9月之間,則被告於遺失存簿後,顯已迅速向郵局辦理掛失補發,並非遲未掛失;且其於辦理補發後,仍繼續使用新摺提領,即無何供述不實或悖於常情之處。
㈥、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詐騙者倘非持有被告乙○○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實無指定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理,然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該拍賣網站取名「周星馳」之賣家帳號,原為證人 楊念祖 所申請,且該帳號、密碼已於95年12月間經更改後,即未再使用,無法證明被告與該賣家帳號之關聯(雄檢偵卷第12、16、17頁);另經追查該網頁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係屬外勞卡(板檢偵卷第15-20頁),亦而無法證明為被告所使用,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是否由他人予以盜用或網路入侵而擅自取用,亦不能逕予排除,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認下,實難僅憑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無故由告訴人匯入款項,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帳號遭人使用而登載於拍賣網站網頁等情,逕行推論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者使用。
㈦、原審函詢郵局關於被告乙○○於96年6月4日前往辦理之業務內容,固據函覆被告係辦理更換印鑑及更換密碼,而非辦理補副或更名或金融卡遺失補發等情(見原審審易卷第5-6頁),然被告於本院業已供明其於當日有要辦理金融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參以被告於原姓名改名後,其於郵局原登記之印鑑姓名自亦變更,則被告先辦理印鑑更換及更換密碼,並無不合;且被告上開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上述辦理更換印鑑及更換密碼,亦未辦妥等情,亦經郵局函覆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17頁),故被告欲再辦理金融卡遺失手續亦難進行,則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被告為何不辦理金融卡遺失補發等語,尚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於何時、地,以何代價或何方法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者使用,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未能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自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仍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如前所述),上訴應予駁回。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47號移送本院辦案審理部分,經查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告上開被訴事實相同,係屬事實同一案件,自無庸重複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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