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乙○○兼代理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214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3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如不停止執行時,恐有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原狀故有停止執行必要,自應准予其聲請。又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萬2,43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然本件聲請人係提出民法繼承編修正後,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及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爭執,案情尚非複雜,應得於3年內審結。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4萬3,865元(計算式:229萬2,432元×3年×5%=34萬3,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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