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恐嚇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恐嚇部分)。
事實
一、緣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金錢糾紛,乙○○於民國96年2月26日(農曆1月9日)晚間8時許,由數名親友(其母、其姐妹3人、其母友人 陳進利 及2名友人)陪同,前往高雄縣○○鄉○○路通山巷5弄22號甲○○住處催討債務,雙方(甲○○住處有其父母、其前姐夫及1名友人等人在場)因債務多寡問題發生爭執,甲○○一時氣憤而心生不滿,乃拿煙灰缸敲打桌子,繼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要讓你們花店不能繼續營業」等加害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乙○○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原審證述情節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則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後述其他關於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前來催討債務之告訴人乙○○等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拿煙灰缸敲打桌子等情,惟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因乙○○不承認我有還錢,我很生氣有拿煙灰缸敲打桌子,但沒有說不讓乙○○家的花店經營云云。辯護意旨則陳以:當時乙○○係由不相關之 陳俊利 等討債集團成員陪同,前往被告家中催討債務,被告根本不敢出言恐嚇,縱使出言恐嚇,乙○○既有他人保護,且繼續滯留現場與被告爭執債務問題,事後更再度前往被告家中催討債務,並於事隔約2個月後,檢察官偵查簡訊恐嚇一事時,方對檢察官提起此事,足見乙○○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然查:
1、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當時陪同乙○○前往而在場見聞之蔡母即證人 蔡林瑞玉 於偵查、原審具結證述(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60頁),及證人 蔡靜曄 (乙○○之姊)於偵查、原審具結證述(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65頁)等情相符。又證人陳俊利(即蔡林瑞玉之友人)於偵查具結證稱:「我聽到甲○○說要讓她(乙○○)生意無法經營」(偵卷第12頁),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很吵,被告口氣很差,甚至拿煙灰缸要砸人,聽到被告說的話,以偵查筆錄為準」(原審卷第108頁)等語,參酌證人蔡林瑞玉家中確實經營花店生意,此為被告所肯認,而語意「讓花店無法繼續營業」之話語,內容亦甚為具體,非屬債務爭執中之空泛謾罵之詞,證人蔡林瑞玉等人自當印象深刻,不致因債務爭執而有所誤認,渠等所證應為真實, 益徵 告訴人乙○○之指證應係可採。
2、被告雖於偵查、原審辯稱證人陳俊利當時不在場,而認其所證不實云云(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30頁),惟關於證人陳俊利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一節,業經證人蔡林瑞玉、蔡靜曄、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證人陳俊利於原審亦證稱:「我聽到被告說要讓花店不能經營,與我看到被告砸煙灰缸是同一天」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11頁),堪認證人陳俊利確實在場而見聞被告出言恐嚇之行為。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另陳證人陳俊利有重利、傷害、恐嚇、毀損等犯罪前科一節(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查詢關於證人陳俊利之前科紀錄結果,並無此類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縱如被告辯護人所陳有此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亦僅屬證人陳俊利之前科素行,此與證人陳俊利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無涉,亦無從以證人陳俊利有此紀錄,即謂被告於96年2月26日無法出言恐嚇,則此部分事證,亦難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即被告父親 王清雲 於原審及證人即被告前姊夫 翁志銘 於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當時並未說要讓你們花店經營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見偵卷第27-28頁),惟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上開證人蔡林瑞玉等人證述歷歷,而花店繼續經營與否,關乎乙○○家中生計,反與證人王清雲、翁志銘毫無關連,則在雙方多人間就債務問題吵鬧不休情況下(見原審卷第73頁之王清雲證詞),就被告有無提及上開花店經營等語,衡情而論,證人 汪清雲 、翁志銘自不若證人蔡林瑞玉等人敏感易察,復佐以被告當時確實情緒激動,而有拿煙灰缸敲打桌子之舉,堪認證人蔡林瑞玉等人之證詞較為可採,尚無從以證人王清雲、翁志銘所證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告訴人乙○○經營家中花店門市,除父親外並無男丁等情,業經證人蔡林瑞玉等人於原審作證明確,則被告向告訴人乙○○告以要讓花店無法經營等語,自足使乙○○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又證人蔡林瑞玉於原審證稱:雖然害怕還是要爭執到底,因為被告實在欠太多錢了等語,及證人蔡靜曄於原審證稱:我是想離開,但我們那天去的目的是想把事情解決,事後我們再度前往被告家裡,也是想把事情解決,因為被告欠太多錢了,銀行一直追著我們要,當時我們沒有報警的原因,是想事情可以私下解決就解決,我們想把錢要回來,我們是一般人家,盡量不要有官司的事情等語,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我感到害怕但沒有馬上離開現場,是因為我母親在旁邊,且債務情形只有我最清楚,我必須告訴他們欠款的細節,事後隔約1個禮拜再度去被告家裡,雖然也會怕,但為了錢還是要去,收到簡訊後就沒有再去找被告,是因為我擔心如果出事,要那些錢也沒用等語,經審酌被告與乙○○就債務金額爭執不下,被告認為總額約2百餘萬元,且其母已代償部分債務,乙○○則認總額約
5百萬元,被告之母所付現金,是其私下跟會之會款,與被告債務無關,此有原審筆錄可參,足見雙方有爭執之債務金額不少,告訴人乙○○自亟欲解決此一金錢糾紛,是乙○○於被告出言恐嚇後,仍續留現場與被告爭執債務問題,事後並再度前往被告家中催討債務等情,尚難逕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無從以此推論告訴人乙○○並未心生畏懼。又被害人遭受恐嚇時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其有無及時告訴,本與有無心生畏懼,係屬二事,不得以被害人遲未告訴,即謂被害人並無畏懼之情。且告訴人乙○○嗣後因再接獲被告簡訊(如後所述),方報警處理,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始提及另遭被告出言恐嚇一事,核其經過,並無何反常之處,尚不得據此認為告訴人乙○○不致心生畏懼。則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判決關於96年
2月26日此恐嚇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於爭執過程中出言恫嚇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0時1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乙○○,內容為「他們是什麼人你應該比我更清楚從頭到尾我也沒說不還你如果他們要武力來解決到時你們也會有麻煩自己小心點好好保重自己的身體我很擔心你」等加害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足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坦承有發送卷附手機簡訊,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各情為據。然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發送上述內容之手機簡訊給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恐嚇犯行,辯稱:該簡訊係因乙○○屢次委請黑道討債,伊基於與乙○○往日情誼,善意提醒乙○○勿跟黑道份子往來,簡訊內容僅是一般朋友關懷等語。
㈣、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固證稱:「簡訊所稱『他們是什麼人』的意思,可能是指被告姐夫與其那些朋友」等語(原審卷第80頁),然被告則辯稱其簡訊內所稱「他們」是指幫乙○○前來討債之人(本院卷第30頁),又證人陳俊利於原審亦不諱言「本件從頭到尾,被告都當我是討債集團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再細究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警卷第7-9頁)所稱「他們是什麼人你應該比我更清楚」一詞之「他們」,倘如證人乙○○所指係「被告姐夫與其那些朋友」,則被告豈會對乙○○說「你應該比我更清楚」;反而若如被告所辯細「幫乙○○前來討債之人」,則乙○○自然較被告來得清楚。準此,上開簡訊內容所稱「他們」,應如被告所辯係指「幫乙○○前來討債之人」。從而,以此界定上開簡訊內所稱「他們」之對象,則被告發送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顯非如乙○○所解讀係屬恐嚇意函之簡訊,是被告所發送給乙○○之上開簡訊內容,尚難逕認合於恐嚇罪成立要件「惡害之通知」。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所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有恐嚇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96年3月9日恐嚇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並與上開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均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96年3月9日恐嚇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