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何東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莊佳蓉 律師再審被告 何文智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李世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宣示,同年3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3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何國猛 之遺產,因其餘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伊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何國猛之遺囑為真正,認定訴外人 何淑娟 因何國猛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從遺囑文義看出,該遺囑應係將系爭建物作為遺產,而由何淑娟繼承,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生前贈與,顯與遺囑文義相違。前開認定事實之錯誤,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再審被告並無法證明其與何淑娟間有買賣系爭建物之合意,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負舉證責任,反認伊未盡舉證之責,逕認定何淑娟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且恣意解釋當事人間締結契約之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何國猛係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何淑娟,已有遺囑見證人 王進輝 、 何全安 之證述可參,而何淑娟對於受贈系爭建物之權利,亦不因其嗣後拋棄繼承而受影響。伊於歷審程序中亦已充分舉證伊與何淑娟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出自於雙方之真意,再審原告主張買賣出自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提出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伊與何淑娟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從兩造之被繼承人何國猛所立蓋有騎縫章之「遺囑」文書及核對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並依證人王進輝、何全安之證詞,認何國猛所立遺囑為真正,而依該遺囑文義,何國猛於生前將系爭建物登記在何淑娟名下,係贈與何淑娟,至遺囑上記載何淑娟繼承一詞僅係何國猛對全體繼承人重申系爭建物承繼自何國猛等情,而認定系爭建物係何國猛生前贈與何淑娟,並非兩造公同共有。再審原告雖主張何淑娟於何國猛死後已拋棄繼承,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75條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何國猛就系爭建物於生前贈與何淑娟,何淑娟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嗣後何淑娟有無拋棄繼承,及其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會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顯屬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75條,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遺囑文義顯然不能認定何國猛有生前贈與何淑娟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認定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錯誤事由云云。惟依遺囑文義:「系爭建物,現登記長女何淑娟名下,係作為長女何淑娟營業、嫁妝而贈與,故由長女何淑娟繼承」等語,而認定何國猛有生前贈與何淑娟,並無違背遺囑之文義,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另主張從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及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再審被告與何淑娟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存在,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再審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交易尾款500萬元支票確實由何淑娟所提領兌現之憑證,均與一般市場交易有違,而顯有適用民法第98條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係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辭句,應探究當事人真意所為之規定,本件係從客觀證據判斷系爭建物之買賣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並非在解釋契約之用語及辭句,自無適用民法第98條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買賣價金之尾款已由何淑娟收取之證據,再審被告顯有未盡應盡之舉證責任及履行其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卻認其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係在規範當事人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其規範之主體為當事人,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屬無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職權,從再審被告承擔何淑娟就系爭建物之貸款債務、支付500萬元支票及何淑娟兌現之情形,並參酌公證協議書之約定等情,而認定何淑娟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係依證據之取捨判斷事實,並未因事實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使再審原告受不利益之判斷,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並無理由,其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