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登君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友人 葉有全謝益銘 (葉有全、謝益銘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另案審理中)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把風(俗稱照水)之工作,而與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
8月15日上午9時許,致電 徐桂蘭 ,佯稱係警察及檢察官,徐桂蘭因涉及犯罪,需繳交保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以監管云云,使徐桂蘭陷於錯誤,於10
8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芝麻街美語門口,將30萬元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員旋交付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徐桂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桂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俟詐騙集團綽號「瑞祥」之成年成員交付前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謝益銘,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謝益銘再先後將上開2張金融卡轉交葉有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葉有全與陳登君旋於108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惟無證據證明陳登君、葉有全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先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幼獅工業區郵局、桃園市○○區○○○街○號7-11蓮花門市,由葉有全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徐桂蘭提供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葉有全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接續提領徐桂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15萬元,陳登君則在旁把風,以此不正方式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徐桂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葉有全復 將前揭提領之款項共計15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萬通加油站,上繳予謝益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陳登君與葉有全又於108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瑞塘郵局,由葉有全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徐桂蘭提供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葉有全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葉有全提領上開徐桂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15萬元,陳登君則亦在場把風,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徐桂蘭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適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 利浩義 在該處見陳登君、葉有全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葉有全則利用利浩義呼叫支援警力前來時趁隙攜帶上開提領之15萬元款項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桂蘭、葉有全對被告陳登君而言,渠等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登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陪葉有全前往提款,伊不知道葉有全在做車手,也未替葉有全把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略以:當時葉有全問
伊附近有沒有郵局是比較安全可以領錢的,伊告訴葉有全,瑞塘郵局是比較安全的可以領錢,那時伊就知道葉有全要拿別人的郵局金融卡提領裡面的現金,伊只知道是葉有全跟其朋友拿郵局提款卡,但伊不認識葉有全的那個朋友,伊也不知道那張提款卡原本為何人所有;伊知道葉有全盜領別人的戶頭是詐騙犯罪,因為葉有全說有事情他會負責,所以伊就一起去了;葉有全叫伊陪他過去而已,請伊看一下附近有無員警;在瑞塘郵局時,葉有全告知伊當下他領了15萬元,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略以:伊為警逮捕時,係因當時伊朋友葉有全在領詐欺的錢,伊在那裡幫葉有全看有無員警,幫葉有全把風;葉有全總共提領詐騙贓款5次,伊陪葉有全提領2次,1次在瑞塘郵局,另1次在幼獅工業區郵局;伊陪葉有全領錢時,已知悉葉有全是在領詐騙的錢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㈡由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可知,其對於替共犯葉有全
提領詐騙贓款時把風,查看有無警察,且知悉共犯葉有全提領詐騙贓款可獲得1萬元利潤等情,被告應屬知之甚詳,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確認上開警、偵訊之陳述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無誤(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桂蘭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利浩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5至14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告訴人徐桂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18日儲字第1080216852號函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年10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28477
2號函暨108年度他字第6320號被告謝益銘詐欺案件指揮書影本及移送書等件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31頁、第33至51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6頁)。是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云云。惟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被告、共犯葉有全、謝益銘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前揭告訴人除有交付30萬元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外,另有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及臺灣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而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詐騙集團為隱匿所詐得財物之去向,旋又將前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共犯「瑞祥」,而共犯「瑞祥」又將前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共犯謝益銘,共犯謝益銘再將前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共犯葉有全,並指示被告葉有全持前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則在共犯葉有全領款過程中陪同並負責把風,且共犯葉有全先從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共15萬元,嗣將領得款項全數交與共犯謝益銘,之後又從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1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此等向告訴人騙取個人帳戶及現金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收取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至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行為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㈣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確均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被告、證人葉有全所述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述遭詐
騙之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機房以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收水或上游,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共犯葉有全外,尚包含共犯謝益銘、「瑞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則係受共犯葉有全之邀,先陪同共犯葉有全向共犯謝益銘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後,再由共犯葉有全持之以提領詐騙贓款,被告並於一旁替共犯葉有全把風,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知之甚明,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㈤依下列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3人以上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顯見共犯謝益銘等人所屬上揭詐欺集團,
乃先邀集共犯葉有全及被告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於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領取帳戶金額之車手人員、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均有所認識,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應屬灼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事實上伊不是領錢的人,卡也
不是從伊這邊得到的,若伊是真的把風,伊也不會低頭玩手機;葉有全直接跟伊說陪他去領錢,伊不知道是領誰的錢云云(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惟依證人利浩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8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執行便衣埋伏勤務,○○○區○○路○○○巷○○號瑞塘郵局查獲被告及葉有全,當時葉有全進去提款機提領時,被告站在提款機門口旁邊,一直往外看,一般人在等候時是會滑手機,不可能一直看,但是被告不僅沒有滑手機還一直東張西望往外看,因此伊認為被告與葉有全形跡可疑。伊上前盤查後,發現葉有全當時有領大量現金,一般年輕人很少一次領出這麼多錢,伊就開始詢問葉有全一些細節,如提款卡是誰的,一開始葉有全說朋友的,但說不出朋友的名字,伊就覺得需要帶回去查證一下,在打電話途中,葉有全就趁機跑了,伊只好控制被告等支援警力到場。被告當時說他知道葉有全要領錢,所以陪葉有全過來。後來對被告詢問時,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詢問被告,被告在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意識清醒,並無意識模糊,被告有承認陪葉有全領錢時是在把風等語(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至149頁)。
⒉衡諸證人利浩義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乃基於例行職務
方前往現場調查,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實無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其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則由證人利浩義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共犯葉有全自自動櫃員機取得詐騙款項時,替共犯葉有全把風之際,其並未如常人一般把玩觀看手機,而係立於提款機之側向外察看,倘被告僅單純陪同共犯葉有全前往提款機領錢,並非替其察看有無警察,為何於警詢及偵訊不就此節予以說明,顯係被告乃隨證據展開異其說詞,所辯僅單純陪同葉有全前往領錢一詞,足啟疑竇,實難遽信。⒊次觀證人即共犯葉有全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伊有於108年08
月17日17時14分在瑞塘郵局遭警方盤查因為緊張而逃逸,因為伊在瑞塘郵局時,有用謝益銘在埔心後站橋下交給伊的告訴人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提領了告訴人帳戶內的15萬元,伊知道所提領的現金是贓款,也知悉盜領別人郵局之存款為詐欺犯罪行為;伊是擔任ATM提款車手,可獲得3%的報酬;當天被告是在外查看有無員警,但是伊沒有跟被告說到有報酬;伊在提領郵局帳戶內的錢之前,就有拿謝益銘交付給伊的告訴人臺灣銀行金融卡提領贓款15萬元,並將贓款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在萬通加油站交回給謝益銘,但伊持中華郵政金融卡提領出來的贓款是自己留著未交付出去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9至89頁)。又證人葉有全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並未遭警方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而為詢問,且證人葉有全亦對於其所涉擔任詐欺車手持他人金融卡提領贓款等節,表示認罪,業據證人葉有全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4至155頁、第157頁),則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⒋互核證人利浩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葉有全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應證人葉有全之邀,陪同證人葉有全前往以他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且被告於證人葉有全提領款項之際,並未如常人等候時會把玩觀看手機,而係受證人葉有全之託在旁把風,觀看有無警方等節。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其知悉證人葉有全持他人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為犯罪行為,仍替證人葉有全把風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證人利浩義、葉有全所為之證詞,自足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準此以觀,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葉有全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係為犯罪行為,仍受證人葉有全之託,替證人葉有全把風觀看有無警方前來等節,足堪認定,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應至為明瞭。是被告辯以其只是單純陪同證人葉有全前往領款,並不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殊非可採。
⒌至於證人葉有全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略以:伊們分別被警察
逮捕製作筆錄後有碰面,當時被告有質問伊為何講被告有分到錢,伊有回答被告,伊沒有這樣講,伊有跟警察說這件事不關被告的事。當時是警察問伊被告是否跟伊一起去,伊有承認,警察可能打成被告跟伊一樣是擔任車手,伊是說「被告有跟我去」,伊的意思不是「跟我一樣擔任車手」,被告是陪伊去而已,警察可能誤解成另外一個意思,被告沒有做,沒有必要把被告講成這樣等語(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稽之證人葉有全亦涉有本案詐欺共犯之嫌,且其與被告交情匪淺,此據證人葉有全供證明確(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1頁),則證人葉有全於被告質問其為何於警詢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益加難以採信。從而,證人葉有全上揭證述,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
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 邵花尾 收取現金及金融卡,復持金融卡自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因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在卷可參(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
9至139頁),上開判決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只是陪葉有全去領錢,伊不知道葉有全領的是詐欺贓款等語,已如前述,惟由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被告早於107年間曾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並持以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該案件亦坦認犯罪,並因此遭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自108年1月起,按月賠償該案件被害人1萬元,而獲有緩刑宣告之寬典等情(詳見該判決第2頁、第6頁、第10頁,即本院金訴字卷第130頁、第134頁、第138頁),被告自應知悉詐騙集團車手有以持他人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之犯罪方法,且證人葉有全先後取得告訴人之台灣銀行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時,被告均隨同在側,業據證人葉有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葉有全所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係屬詐欺贓款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其不知悉葉有全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云云,自非可採。
⒎又被告雖辯稱:其罹有妥瑞氏症,壓力大時會焦慮,不時甩
頭,辨別事理能力減弱,說話組織邏輯不好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至118頁),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法庭活動情況,被告之言行舉止正常,且就本院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向證人葉有全行交互詰問等情,核足認定被告並無因罹患妥瑞氏症而有焦慮、辨別事理能力減弱及說話組織邏輯不好等表現,且被告亦無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堪認被告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㈡再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警察及檢察官,因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其名下之金融卡為由,使告訴人誤以為真,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葉有全透過共犯謝益銘取得前述提款卡後,再夥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述提款卡,接續自告訴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中分別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共計30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交回給共犯謝益銘,足認被告與共犯葉有全均明知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犯行,尚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及共犯葉有全供述之情節,僅能認定渠等依共犯謝益銘之指示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前往提領款項,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及共犯葉有全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行騙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唯一之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遽認被告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採認,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共犯葉有全、謝益銘、「瑞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金融卡,以及施用詐術詐取告
訴人金融卡後,多次持該金融卡自告訴人帳戶提領金額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各視為一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均係為求不法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循上開說明,亦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漏未論及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
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把風工作,本案之前甫於107年間因擔任詐欺車手遭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查獲後再犯本案,擔任本案把風工作,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實應嚴懲,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再參以檢察官於本院量刑辯論表示:審酌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於107年12月4日判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5年在案,竟不思珍惜機會,又再犯本案,且於犯罪後飾詞狡辯,又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情,請從重量刑等情(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頁),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僅把風之工作,並非實際
提領之人,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當下有看到葉有全領錢,葉有全沒有說給伊報酬,伊只是幫他看一下而已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犯行獲有實際報酬,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惟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有關,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扣案物,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共犯謝益銘交付共犯葉有全,用以提款之告訴人所有臺灣
銀行帳戶金融卡,被告並在旁把風,前開金融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金融卡亦非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共犯葉有全持以提款之告訴人所有郵局金融卡,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詳見偵字卷第2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
該,但本案經查獲之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尚非侵害多人法益,侵害之時間亦僅限於本件案發當日單日,而被告於集團中之角色為把風、類似照水人員之角色,雖仍屬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且其甫於該日始參與犯罪組織,參與時間非長,程度非深,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檢、警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僅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共犯葉有全取得告訴人金融卡領款時,陪同前往並在旁把風,以詐騙集團分工精細,且被告僅參與後階段行為,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且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行使偽造公文書僅為詐騙手法之一種,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另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率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此次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相繩,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然審酌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與共犯葉有全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等依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等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等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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