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蔡為國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被告金長久國際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安琪 被告 張智超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被告張智超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長久國際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智超、「長久車隊」為被告,並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具狀更正被告「長久車隊」名稱為「金長久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金長久公司),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智超受僱於被告金長久公司,以駕駛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小貨車),沿 桃園市 ○○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物流廠房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大觀路往觀音方向駛至,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張智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金長久公司係被告張智超之僱用人,被告張智超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乃係因被告金長久公司於選任或監督有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金長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3,023元。
2、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
3、看護費用315,000元(全日看護51日,半日看護150日)。
4、工作損失:455,000元(日薪2,500元182日)。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6,500元。
6、未來手術費用:10萬元。
7、精神慰撫金:981,477元。
(二)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張智超雖有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之肇事責任,惟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對系爭事故亦應與有過失。至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醫療費用部分,除其中5,839元係健保給付範圍,原告應無實際支出外,其餘金額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於107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及10
7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係手術住院期間不爭執,其餘原告主張於出院後之看護日數,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其主張之金額過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折舊,且被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小貨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應計算折舊及肇事比例後為抵銷;精神慰撫金過高;未來手術費用、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費用部分,原告則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一)被告張智超受僱於被告金長久公司,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張智超於107年9月18日凌晨,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物流廠房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沿大觀路往觀音方向駛至,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張智超就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三)原告於107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急診費用1,280元、住院費用13,530元;於107年10月5日至109年4月10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213元。
(四)原告於107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107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手術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被告僅爭執每日看護費用。
(五)對於甲證7即原告之母 黃鳳嬌 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智超於107年9月18日凌晨,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物流廠房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沿大觀路往觀音方向駛至,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壢交簡字第2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智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智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金長久公司為被告張智超之雇主,已如前述,且被告張智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智超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僱用人即被告金長久公司與被告張智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可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023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023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3,02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就醫交通費:原告雖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急診出院後返家及前往醫院就醫,須支出交通費用,共計受有就醫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1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107,5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107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11天及107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3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於出院後即10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107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日等期間,仍須受人看護,支出157,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9月28日出院。因骨折尚未癒合,建議患肢宜休養3個月,期間不可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並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病患於上述疾病於107年10月28日住院,於
107年10月29日接受掌骨內固定及韌帶固定手術,於107年10月30日出院,共3日,術後宜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未敘及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是依原告請求出院後需專人照護期間,僅其中10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之請求,共計29日,為有理由,且原告所受乃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勢必影響其生活起居如廁移動等,故原告請求以全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並無不當。則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一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非過當,是原告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損害應為72,500元(計算式:2,500×29天=72,500元)。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107,500元(計算式:=35,000元+7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39萬元。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領取薪資之證明,或在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3年度至107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見個資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確有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之事實,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65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6,5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均係零件以新換舊,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足憑(見本卷第6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
107年9月18日已超過耐用年限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650元(36,500×1/10),故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650元為必要。
6、未來手術費用及看護費用:135,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曾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需進行置換人工髖關節,自付材料費加上手術費用,共計188,138元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證明書上僅載明:病人於109年04月10日,因右髖持續疼痛至本院骨科門診求診,X光發現右股骨頭術後壞死,須行右人工髖關節置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函覆稱:患者年輕,須以陶瓷股骨頭使用為佳,約須自費6萬元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09年5月21日玉慈醫字第1090000108號函及病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
4頁);另慈濟醫院函覆稱:須住院7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出院後須半日看護1個月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09年8月26日玉慈醫字第1090000207號函及病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則依前開所述、並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一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50
0元,尚非過當,是原告得請求未來手術費用(包含置換人工髖關節及看護費用),應為135,000元(計算式:6萬元+2,500×30天=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既未提出相關手術材料費及手術費之認定依據,自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69,173元(計算式:23,023元+107,500元+3,650元+135,000元+1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張智超有上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惟原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資佐證,故原告對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4,587元(計算式:369,173元×50%=184,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已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稱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繕系爭營業小貨車費用2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佐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業如前述。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營業小貨車為000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憑,則系爭營業小貨車出廠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
7年9月18日僅4月,依上開折舊,系爭營業小貨車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用為21,35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5,000×0.438×(4/12)=3,650,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00-3,650=21,350),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即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0,675元(計算式:21,350元×50%),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准許。因此,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元(計算式:184,587元-10,675元=173,912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張智超自108年11月14日起、被告金長久公司自108年11月29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
11、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912元,及被告張智超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長久公司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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