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被告 羅孟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63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429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
8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11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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