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玖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杓壹支及束帶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玖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杓壹支、束帶壹個及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邱勝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5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3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簡稱第②案)。上開第
①、②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邱勝龍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中午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公園附近,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2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水頭巷42號前空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0.4798公克,含有外包裝袋5個),及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杓1支、束帶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1個等物,並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01862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4頁)。又扣案疑似白色粉末5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479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正、背面)。此外,扣有注射針筒2支、藥杓1支、束帶1條及玻璃球管1個等物可資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圖1張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5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俱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並於98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之禁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5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101年2月1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6頁正、背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外包裝袋因分別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均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末予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藥杓1個、束帶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或預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另如之玻璃球管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或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