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186號
原   告 丹聯A區大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
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五三三號十三樓之五房屋,位在
丹聯A區大商場,屬於原告管理之範圍,被告所有之房屋每
月應繳交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五百元。
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共積欠管理
費一萬三千四百一十元【計算式為:1,735×6=10,410;500
×6=3,000;10,410+3,000=13,410】,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
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
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意見,管委會已著手改善。被告有參加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有依被告提議改善。
⑵吸煙是住戶在廁所抽,管委會無法管,管委會有貼公告勸導
。逃生梯止滑已經處理。因為建設公司送的對講機很容易故
障,管委會經過評估後才決定全部換新較為划算。籃球場所
有權是建設公司所有,底下是停車場,才予以限制。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目前暫時未繳管理費之原因如:
⑴管委會開會決議要修護某些公共設施,但結果卻是敷衍了
事。
⑵管委會辯稱無法了解抽煙者是誰,只能於公告欄道德勸說
而無法限制等語云云,此說法令人難以信服。因管委會主
委丁○○是抽菸者之一,當然無法管
⑶逃生梯止滑墊脫落無止滑效果。管委會稱已將脫落的止滑
墊拆除,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拆除,有些脫落還是原本的
情況,裝止滑墊的原因是因為水泥沒有止滑效果,為了防
止滑倒、維護住戶的安全才要安裝,但管委會卻本末倒置
,如此管委會的誠信度令人質疑。
⑷因為平常不保養加潤滑油,導致消防栓生鏽及卡住,管委
會將整個消防通風換掉,又換了十四個新的鐵蓋子。如果
平常不保養而東西壞了就換新,這樣的浪費的管理方式是
否妥適。
⑸如公共廣場禁止打球,那為何還提供籃球架?
⑹管委會主委將逃生梯當衣櫃、曬衣場及儲藏室,有住戶向
管理中心反應,管理中心卻回覆說因為是主委所以無法可
管,經住戶向縣政府檢舉後,主委才改善。但實際上卻沒
有改進。
⑺地下室漏水雖已修過,但是效果並無如預期中的理想。
⑻花圃讓住戶種菜自由發揮,但無統一管理規劃,有人種菜
、有人種花,甚至大部分為雜草,有損社區門面,降低品
質。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丹聯A區大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社區
管理費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
十二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一萬三千四百一十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丹聯A區大商場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組織章程、住戶管理公約、管理費計算式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
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
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
定亦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此即私法自治原則。本
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據以計算、請求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則除上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以外,被告即應受此決議內容之拘
束。
⒉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
規定適用,亦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且主張同時履
行之抗辯必須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區
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
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委由管理委
員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是被告所負
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非
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
是則,縱被告所稱管理委員會有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等情事,
確屬實在,亦係被告得否報請主管機關命其改善或對之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以為其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依據

⒊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
有明文。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是原告依據該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共六
個月之管理費(包括車位清潔費)一萬三千四百一十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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