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至鉅,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