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任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提供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3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每圈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作莊,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按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而每將抽取8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年11月2日23時10分許,賭客 朱秋樺 、 李雅君 、 蒯文珮 、 劉淑貞 等人在場賭博時,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抽頭金1,600元、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賭資8,800元(上述賭客由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朱秋樺、李雅君、蒯文珮、劉淑貞之警詢證詞。
(三)扣案之麻將1副、抽頭金1,600元、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賭資8,800元。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該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
(二)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舉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24日至107年8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緩起訴期間復為本件犯行,顯未從前開緩起訴處分記取教訓,不宜輕縱。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賭場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第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9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6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8,800元,係證人朱秋樺、李雅君、蒯文珮、劉淑貞所有,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麻將│1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2│骰子│3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3│搬風骰子│1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4│牌尺│4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5│現金│新臺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1,600元│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