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3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張智賢 被告 林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5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106年12月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9,228元,及自95年
2月10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然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
2月10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5月23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5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
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97,554元(含消費本金215,451元、利息482,103元)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又台新銀行已分別於95年8月31日、95年6月30日將上開現
金卡借款、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95年9月15日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公告報紙2份、「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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